許文彬/法律沒規定 卻動輒限制出境

▲飛機,停機坪。(圖/記者謝婷婷攝)

▲限制出境是依據限制住居的法條而為,則其前提,當然也必須是被告有了「法定羈押要件」存在的事實,始得為之,不可浮濫。(圖/記者謝婷婷攝)

在刑事偵查、審判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及稅務機關對於欠稅的納稅義務人,往往做出「限制出境」的強制處分,不免影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權利。故於實務及法制自應妥善權衡,適當節制公權力的行使,期能符合法理上的比例原則。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前舉辦公聽會,探討「限制出境法制化」的議題,法界人士多認為確有合理之法制化的必要性。

「限制出境」處分,既影響受處分人生活上或事業上的活動自由,目前法律又沒有「限制期」究該多久的框限,對於國民之人權造成不利,故應從立法上妥適規範。

在刑事法律尚未完備之前,「限制出境」四個字並不是法條上的用語;當前的司法實務運作,乃是從刑事訴訟法所定的「限制住居」衍生而來。然而,檢視其法定要件,在偵查程序,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必須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羈押要件」的情形,只是尚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在審判程序,「限制住居」的原因要件,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也是一樣。

至於「羈押之要件」,則是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三、所犯為重刑之罪名,或是法條所列「得為預防性之羈押」的罪名。

從而可見,「限制出境」處分既是依據「限制住居」的法條而為;則其前提,當然也必須是被告有了「法定羈押要件」存在的事實,始得為之。因此,執法者行使公權力要作出此處分時,理當先行訊問受處分人,當面告知而使其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於決定處分時,除通知境管機關外,亦應作成書面並敘明理由送達受處分人。

在刑事法律尚無「限制出境」的明文規定之前,法務部、司法院亦宜函示,提醒轄屬檢察官、法官,切實遵照有關「限制住居」法條所定要件辦理。並應儘快立法,作出「限制出境」的明文規範;包括應有「期間」多久的框限,以及受處分人若有不服之救濟方式。至於稅務行政處分之運作,亦當如此,期臻妥適。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限制出境」處分通常僅須適用於具有相當身分地位的刑案被告。例如:外國人或華僑在我國境內犯罪,為防其離境或返回原住地致無法到案;或為防本國人犯重罪之後逃亡國外。至於欠稅案件,也該有更為合理金額之門檻,以及期間之框限,不宜浮濫。

總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具體法制化,應速實現,審酌、權衡其必要性,以維受處分人之正當權益,並彰顯司法公平正義形象,以及行政機關妥適行使職權之公信力。(本文轉載自《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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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彬,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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