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網路直播搜索過程,誰違反偵查不公開?

▲新黨記者會-王炳忠。(圖/記者黃克翔攝)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日前遭警調搜索住家時,開網路直播搜索現場,此舉是否違法偵查不公開而引發法界爭議。(圖/記者黃克翔攝)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於日前遭警調搜索時開網路直播,此舉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引發爭議。而在目前法規範不明確下,警察遇此情形,到底有無權力阻止,或者不阻止而造成資訊外洩,是否可能因此而觸犯刑罰,也是必須檢討的課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須嚴守偵查不公開的對象,為檢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執行偵查程序的公務員,而不包括一般人。故基於程序法定,致不得類推下,他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就非此條項所規範的對象,自也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問題存在。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24條,雖規定搜索應保持秘密,卻附加應注意受搜索人名譽之用語,顯見,規範對象仍限於執法者,而非一般人。至於根據司法院所頒布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雖將偵查不公開規範對象擴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甚至是其他利害關係人,但此辦法乃由《刑事訴訟法》所授權,如此的擴張就違反上位法,致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針對一般人,檢察官、司法警察也只能「曉喻」不得公開偵查資訊。

至於被搜索人開網路直播,是否會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務罪呢?由於此罪,須是對依法執行公務者施以強暴脅迫,才足以該當,拿出手機拍攝,實很難想像,有何強暴脅迫之處。

其次,依據《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網路直播搜索過程,似可以此罪來追究。惟須注意的是,此罪須是行為人因業務或職務而得知或持有機密消息,並將之外洩,才足以該當。而被搜索人拿手機直播,乃為反蒐證,亦非屬因業務或職務而得知之資訊,自然無法該當此罪。

再來,是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罪呢?由於此罪保護的是個人隱私權,故須是竊錄且拍攝他人非公開的活動。王炳忠的直播是拍攝自己居住所在,根本不可能合致此等要件。

如果《刑法》之罪皆無以成立,那是否會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個資罪呢?因此罪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者是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則於受搜索人開網路直播,並非是為獲取什麼利益,明顯是自保下,就難合致於此等意圖,致僅能對之為民事侵權行為的求償。惟公務員執行公務,能否主張隱私權保障,恐也有疑問。

故於現況,被搜索人開網路直播,實處於無法可禁、可罰的狀態下,檢調單位若搶下手機制止其直播,就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而若不為阻止,亦可能成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不作為犯。而此等罪名,能否以《刑法》第21條的依法令行為或依上級命令來阻卻違法,恐皆有其疑問下,就可能使執法者,動輒得咎、寸步難行。

也因此,面對偵查不公開的種種規範漏洞,立法者實得趕緊修法填補,以讓法制跟得上時代與科技的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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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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