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平反/三人成虎?因朋友謊言,蕭明岳被判無期徒刑

▲▼ 畫面曝光!檢察官疑利誘問話害蕭明岳被判無期,遭批「製造冤獄」。(圖/翻攝自Facebook/爆料公社)

▲曾指認蕭明岳為不法集團老大的5名嫌犯當中,有3人於二審時坦承做偽證,誣賴蕭明岳以求減刑。圖為共犯之一郭哲委與檢察官談話的影片畫面。(圖/翻攝自Facebook/爆料公社)

在全台灣享受新年團圓氣氛時,FB上的一部影片,引起了網民的公憤。影片中,一位男子在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檢察官數次提到減刑利誘,要求男子供出上手,並強調「其他人已經都供出上手減刑,就剩你無期徒刑」、「你供出梁已經沒用了,他已經認罪了」、「其他人都說他有做,你想清楚」等語。

最後檢察官起訴他們供出的首腦,2013年1月17日,蕭明岳被最高法院認定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判決有罪的原因,就是依據其他5位共犯的證詞。

對於關鍵的影片,法院怎麼說?

就此次引起廣大爭議的影片,在一審時辯護人就有提出爭執,認為檢察官對於郭哲委多次利用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加以訊問,並節錄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所言,檢察官直接要求郭哲委指稱被告蕭明岳為共犯(詳見:台中地院100年重訴1711第438至456行)。

對此,法院表示,減刑是法律上刑事責任的利益,並非不正手段。本案檢察官是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或積極勸說,讓被告坦承犯行。就算檢察官真的有像蕭明岳說的以比較通俗或淺顯直接之用語勸說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使其在明瞭上述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益,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為犯罪之全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係屬非法之利誘行為。(詳見:台中地院100年重訴1711第457至498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從影片中我們可以看到檢察官原本以為書記官沒開錄音,才勸郭哲委指認蕭明岳,覺得已經勸好郭哲委後,才叫書記官開始錄音!(15時25分11秒)在影片的最後,郭哲委還問檢察官要怎麼講,最後才指認蕭明岳是共犯。這樣的取證過程,真的大有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不但無視於《刑事訴訟法》規定,還直接建議被告怎麼回答,這樣的取供方式並非僅是法院所稱的曉以大義,若檢察官只是單純以法定減刑事由告知被告,那麼為什麼不在一開始就錄音,反而在跟郭哲委喬好之後,才開始錄音呢?難道檢察官是在跟被告串供嗎?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釋字582

被告的自白不可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是從1967年《刑事訴訟法》大修後就已經立法明文。而針對共同被告的自白,大法官也在2004年做成釋字582,認定過去以共同被告自白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判決依據的判例違憲。

大法官解釋文中表示,共同被告仍須經過踐行證人的法定調查程序,讓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的機會。且為了避免過度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司法,法律,違法,犯法,法庭。(圖/視覺中國)

▲許多國家明文禁止團體罪犯中認罪減刑,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非常可能會有冤案的產生。(圖/視覺中國)

蕭明岳案法院有調查過其他必要證據嗎?

翻遍整本判決,所看到的物證,像海洛因、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運毒之圖書、指紋比對、聲紋比對、匯款資料等等,全部都是用來證明已經被另案判決定讞的其他5位被告,罪證確鑿。但要如何從這些證據證明蕭明岳是幕後黑手?法院的說法是,其他5位被告的證詞與扣案的證物相互符合應證,故證詞可信。

關於蕭明岳要求調閱的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畫面證明清白,卻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法院針對此表示,已經窮盡調查途徑,沒有再調查的必要。

共同被告自白難道夠細節,夠清楚就能相互補強?

法院強調,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指的是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上的真實性,並非以證明全部的事實為必要。針對其他被告後來翻供之證詞,法院也表示「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詳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197,第五點)

但立法者之所以要求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就是為了要確保自白的真實性,避免遭到共同被告自白的欺騙,使無辜人受害。本案中,法院除了共同被告的證詞、自白外,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出,蕭明岳就是背後主謀。判決書內卻多次引用被告證稱蕭明岳指示,就認為蕭明岳居於主導地位,豈可諉為不知等語。但法院並未掌握實質的通聯記錄、金流,或任何足以證明蕭明岳有罪的客觀證據。

「案重初供」三名翻供被告不起訴處分?

本案疑點重重,民間司改會長期為蕭明岳的案件奔走,希望能夠翻案,曾經向地檢署告發三位翻供的被告作偽證,但地檢署以「案重初供」作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這樣的不起訴處分,對於蕭明岳案無疑是一記重創。因為蕭明岳案,除了共同被告的證詞,並沒有其他具體的證據認定他有犯罪,如今以偽證罪的確定判決當作新證據的再審途徑,也因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告終。

雖然檢察官有權作出不起訴處分,但以「案重初供」作為理由,真的合理嗎?「案重初供」並非本案獨有,而是實務上長期的見解。實務認為,發生重大案件後,一開始接受訊問,最具有可信度,原因在於剛被抓到的時候,思慮較為混亂,作偽證的可能信較低。但這樣的見解的理論基礎到底是什麼?

若案重初供是可信的理由,一開始否認到底的被告,為什麼以案重初供,認為所言為真呢?這時候又變成否認犯罪是人之常情嗎?另外,從判決書也可以看到,法院竟然以共同被告行使緘默權,就認定被告刻意規避犯行、隱匿共犯。這樣的判斷,不是公然侵害被告緘默權嗎?

供出上手換減刑,造成囚徒困境!

為什麼這些被告都要咬出蕭明岳,因為他們有一個獲得減刑的大好機會。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只要供出毒品來源,查出共犯或主謀就可以減刑或免除其刑。販運一級毒品若不換取減刑,面臨的將是無期徒刑或死刑的判決結果。

另案中,梁嘉麟因為供出蕭明岳,減刑至10年。從無期徒刑變成10年有期徒刑,在減少如此多刑期的狀況下,相比偽證罪的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本微不足道。為了這樣的利益要陷害他人的機率也變得非常高。

這與經典的「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相似。囚徒困境是以兩囚犯選擇合作或背叛對方的難題困境。舉例來說,當兩人選擇不背叛對方時,團體利益最高,兩人都只須要服刑半年,但若是指認對方,就可能獲得釋放。以囚徒困境的假設,假定每個人都會尋求最大自身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若對方沉默、我背叛會讓我獲釋,所以會選擇背叛;若對方指控我,我也要指控對方才能得到較低的刑期,所以也是會選擇背叛。

在這樣的結論下,許多國家明文禁止團體罪犯中認罪減刑,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非常可能會有冤案的產生。犯罪者可能會為了減刑坦白一切甚至冤枉清白者,最糟的情況是,坦白的犯罪者刑期少,堅持無罪的冤枉者刑期反而更多。本案剛好就是這樣典型的狀況。

當梁嘉麟與其他被告已經指認蕭明岳,郭哲委尚未指認,在這樣的狀況下,不論郭哲委有沒有指認蕭明岳,蕭都有可能被判無期徒刑。但郭哲委若不指認蕭明岳,自己則會面臨無期徒刑。在這樣的情況下,郭哲委有極大可能會選擇背叛朋友。

錯放有罪的人vs.冤枉清白的人

每個制度的設計都有其漏洞及要承擔的風險。當我們追求不可錯放時,就會出現寧可錯殺一百,也不願縱放一人;當我們追求有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時,就可能因為罪證不足而錯放真正的壞蛋。而在現今的社會中,我們的立法是朝向不可以冤枉清白者這個方向去努力的。

以本案為例,可能出現錯誤的情形有兩個,一是蕭明岳真的參與犯罪但其他被告沉默,這樣就錯放有罪的人。但其他被告為了減刑誣賴蕭明岳,就會出現真的有罪的人,反而比清白者獲得更輕的刑期,這樣真的是我們所欲看見的公平正義嗎?

目前民間司改會還在極力救援蕭明岳,但再審和非常上訴這兩個方法,似乎都不太可行。目前可行的作法是,將此案提至監察委員會,讓可以接觸到法院全院卷宗的監察委員去細細了解此案。若監察院調查後,認為本案有極大的問題,可以透過監委報告,糾正法院、檢察官的錯誤,並將此報告報請總統,請總統特赦蕭明岳。讓蕭明岳先獲得自由,日後可以循蘇炳坤的途逕,進行後續的救濟。

本案中再次讓我們看到,當人民面對國家公權力時的無助。法院僅以共同被告的證詞就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即便日後蕭明岳真的平反,也很難要求經手此案的法官、檢察官負起責任,因為法官與檢察官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須要負責。

強烈建議陳師孟監委立即介入調查此案,才能揪出這些使用不正手段偵查的司法人員。另外對於法官和檢察官的責任,是否要在刑法內設立更多規範,以避免恐龍法官和檢察官的出現,也是我們在立法制度上可以考量的!(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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