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碧珠、湯文章/被告閱卷權讓非常救濟實現司法正義

▲律師,閱卷權(圖/視覺中國CFP)

▲非常救濟是司法正義的最後一哩路,但這條路過不過得去,就端賴被告有沒有閱卷權。(圖/視覺中國CFP)

在一片司法改革的聲浪下,司法不公的批評不斷,非常救濟程序就成為司法正義的最後一哩路。這路走過去了,就是司法正義的實現;走不過去,就是司法正義的沉淪。但這路能不能過得去,關鍵就在於被告有沒有閱卷權!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關閱卷權(含筆錄以外之錄音、錄影及其他文件之檢閱權)行使之規範,在1982年8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前,僅辯護人有權行使,但不限於審判中才能行使。該次修法,鑑於偵查不公開,乃於同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得於審判中行使閱卷權。至2007年7月4日增訂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亦有閱卷權;惟其行使方式,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為限,筆錄以外之錄音、錄影及其他文件之檢閱權,則無法行使。在此之後,被告無辯護人者,才有部分受限制之閱卷權。然有辯護人之被告,則始終無閱卷權。此外,2003年2月6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交付審判制度,例外賦予聲請交付審判受委任律師之聲請檢閱偵查卷證之權利。2017年4月26日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修法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再將辯護人閱卷權行使範圍,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因此,我國關於刑事辯護人閱卷權之立法例,從全無限制,改採正面表列模式,明示閱卷權得行使範圍限於審判中、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等三種情形。

但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有關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受判決人本人或受委任之辯護人,得否行使閱卷權?因《刑事訴訟法》欠缺規範而有爭議。司法實務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該資料(偵查中訊問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受判決人本身的刑事案件,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等為理由准許閱卷,但亦有不准閱卷者。

我國關於不服確定判決之救濟,設有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制度。前者是針對事實認定的錯誤,後者則針對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再審包括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及為受判決人不利益等兩種型態。其中,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時,依法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的繕本、證據。而判斷是否構成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主要必須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加以既成判決,常會影響受理聲請再審法院先入為主之不利判斷,因此,如不賦予受判決人有權取得證據(包括錄音或錄影光碟),實難認為受判決人有辦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所以,再審程序中之聲請人及受委任律師之閱卷權,攸關再審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重要資訊來源,即為得否開啟再審之重要武器之一。至於非常上訴雖然是針對適用法令錯誤為之,但事實為法令適用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亦會導致法令適用錯誤,雖然依現行法律受判決人無權直接聲請非常上訴,但若剝奪其閱卷權,亦等同否認其請求非常上訴的權利。

由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訴訟卷宗,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應公開之資訊,故有關刑事案件確定後之閱卷,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一般認為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雖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除《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外,即應予公開。惟因再審及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而聲請閱卷之目的是為了訴訟,與一般檔案資訊利用之目的,畢竟有別。

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被告或辯護人應知悉訴訟案件之事實內容,才能行使防禦權。因此,為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實現司法改革,並落實司法正義政策,對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應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受判決人及其委任之辯護人有閱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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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於各期刊與報紙發表著作,曾任東吳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研究月刊主辦大專盃會計專業辯論比賽評審委員、第5屆會計師公會實務組銀座論文獎得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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