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假釋門檻並無法降低再犯率,反而因監所收容人數變多而導致獄政管理負擔升高,受刑人情緒也受到影響。(圖/免費圖庫pixabay)
在1994年馬英九擔任法務部長期間,為解決監獄人滿為患問題,即曾修法將有期徒刑假釋門檻從二分之一降為三分之一。然而,此舉卻伴隨著許多質疑聲浪,認為假釋犯出獄後再犯案件層出不窮,造成治安敗壞。因此,繼任的法務部長廖正豪採取了緊縮的假釋政策,於1997年再度修法將假釋門檻調回二分之一,並將累犯的假釋門檻提高到三分之二。
之後,迭經1999年及2005年兩次修正,更逐次提高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至25年、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罪達三次者不得假釋,以及犯性侵害相關之罪者需經鑑定、評估通過方得假釋等各項強化從嚴的規定。
歷次修法固以提高假釋門檻的手段來達成治安維護的目的,但亦從而造成監所收容人數愈來愈多,超收問題惡化並衍生諸多弊端,不僅導致獄政管理負擔不斷升高,受刑人情緒也容易受到影響。
2015年2月,高雄大寮監獄發生6名受刑人挾持典獄長,提出五大訴求後,再集體舉槍自盡,血淋淋地向台灣大眾揭發了監獄嚴重超收及假釋成效不彰的問題,震驚中外,令人記憶猶新,迄今餘波蕩漾。
有鑑於此,立法院林岱樺、陳雪生等朝野委員提出《刑法》第77條第1項修正草案,擬就有期徒刑「初犯」且「所犯屬再犯率低之罪」的受刑人,將其假釋條件由二分之一放寬至三分之一,以兼顧社會治安維護及矯治機構效能的改善。
現行條文對於社會治安衝擊較大的有期徒刑累犯、無期徒刑的重刑犯及性侵犯等假釋要件,均已有嚴格的限制。在寬嚴並濟的原則下,若適度調整假釋門檻,讓有期徒刑初犯者於服滿三分之一刑期即可申請,可鼓勵其改過自新,並及早重新復歸社會,不失為人道施政的展現。
不過,立委所提修正草案認為初犯者尚需符合「所犯屬再犯率低之罪」的法定要件,才有報請假釋的機會。實則「再犯率低之罪」類型的確認與統計可能隨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而有所變動,且各案狀況皆有不同,恐怕不適合單以「罪名」作為形式要件,而是在監獄假釋審查階段時,將「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和「再犯風險」評估,一併作為綜合審核的參考,即可作出決定。故筆者建議,只要初犯者且刑期已執行超過三分之一,即符合假釋的要件,不必明文規定「再犯率低之罪」作為附加門檻。
依據目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報請法務部(或矯正署)核准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但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上,第五分組與會委員指出,我國目前假釋制度缺乏客觀標準,受刑人尋求假釋出獄是否獲准,僅憑一個臨時編組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定,而在書面審核過程中,教誨師的意見相當程度影響整個委員會的決定,其間不免有弊端存在。
大法官曾在2011年作成釋字第691號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是以,關於假釋制度的改革,除了針對初犯者調降假釋門檻的提案外,更應一併檢討現行《監獄行刑法》,包括明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委員會及其組成方式、受刑人對於否准假釋案的司法救濟程序,並適時提供受刑人到場或透過視訊陳述意見的機會等,以彰顯程序的公正及贏得受刑人的信服。
此外,為了能顧及被害人的感受,建議可納入修復式正義,審酌加害人是否彌補被害人的損害達成和解,或讓被害人及家屬均能親自列席審查會表示意見,亦可減少社會疑慮,增加假釋審查透明度。秉持寬嚴並濟的原則,以及加害者與被害人兼顧的措施下,相信獄政的除弊革新,將更能符合社會大眾對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權均衡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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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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