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性騷擾的不法性與犯罪之成立,附加意圖性騷擾之要件,實屬多餘,反易造成脫罪之藉口。(圖/視覺中國CFP)
前行政法院法官陳鴻斌因涉性騷擾遭免除法官職位提起再審後,職務法庭廢棄原判,改以罰款一年,而受命法官以婚外情未遂來解釋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引發議論。惟值注意的是,遭廢棄的原判決,雖以免除法官身分為重懲,但遍尋判決內容,卻未見有「性騷擾」三個字出現。這也代表,前後兩個判決皆未指稱該名法官性騷擾,只是對行為不檢的程度,有認知上的落差。這就讓人不得不檢討,現行性騷擾成立的法律問題。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21條,除對他人性騷擾可處一萬到十萬元罰鍰、利用權勢性騷擾可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外,若騷擾程度嚴重,如趁人不備親吻或擁抱、觸摸身體隱私處,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而論,陳斌鴻法官藉由權力地位之不對等關係,約女助理出遊,甚至親吻之行為,已不僅是罰鍰了事之問題,而著實是個犯罪行為,又何須多費口舌來討論法官適不適任?
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對於此等犯行乃採告訴乃論,而就算當事人提告,由於性騷擾的隱密性,往往未有目擊者,更可能未有任何物證,恐只有被害人陳述之證據下,就無法避免其出庭接受詰問所必然遭受的二次傷害。而在職務法庭審理法官陳鴻斌的案件裡,過程雖未公開,但司法院卻將前後兩個判決內容公開,這不啻是對被害人的嚴重傷害,也將使人有所顧忌,致不敢於舉發。
此外,就算能證明被告有親吻、擁抱或其他碰觸隱私部位之客觀行為,但因此罪於主觀上,須有性騷擾之意圖,就增加成罪的難度。雖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有定義何謂性騷擾,但其中所列舉之態樣,如有損人格尊嚴、使人感受敵意、冒犯等,皆屬極端不明確之概念,若被告以「我誤會她的意思」、「我只是要發展地下情」等,即便難以置信,卻也難以確定有性騷擾之意圖下,基於罪疑惟輕,也只能判以無罪。故若職務法庭也依循如此的嚴格解釋與證據法則,就不難理解,為何說不出「性騷擾」三個字,且最終以行為不檢為懲戒之原因了。
去年底,日本一起刑事案件受到矚目,某父強對7歲女兒拍裸照,並以此照片來抵債之情事。地方與高等法院除判強制罪外,對於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則引用四十幾年前的判例,以父親無猥褻意圖為由,而認定此部分犯罪不成立,這自然引發輿論撻伐。而案件來到第三審,日本最高法院翻轉先前見解,確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無須有猥褻意圖,才算平息了爭執。
也因此,我國對於性騷擾的不法性與犯罪之成立,附加意圖性騷擾之要件,實屬多餘,反易造成脫罪之藉口,自當加以刪除。而如何消除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二次傷害,讓被害人勇敢揭發犯行,更屬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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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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