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宗教財團法人應排除於《財團法人法》規範

2018年04月13日 21:24

▲▼關渡宮,媽祖廟,民間信仰,廟宇,宮廟,宗教,寺廟,拜拜,祭祀,祭拜,求神問卜。(圖/記者李毓康攝)

▲法律學者、專家及宗教界人士多主張宗教團體應以特別法另外規定,並且在《財團法人法》中排除適用,避免宗教團體的疑慮。(圖/記者李毓康攝)

近日報載,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4月12日初審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團主張《財團法人法》應排除適用「宗教財團法人」;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則提出「宗教財團法人的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的修正動議。就「宗教財團法人另訂專法」部分,朝野立委雖達成共識,不過,相關條文未經討論,民進黨籍召委段宜康則宣布保留交付朝野協商處理。

日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在4月2日召開公聽會,與會的法律學者、專家及宗教界人士,大多主張宗教團體應以特別法另外規定,並且在《財團法人法》中排除適用,避免宗教團體的疑慮;國民黨籍的委員也採取相同的看法。不過,有民進黨籍的委員卻表示,財務公開與宗教自由無關,只要設立形式是財團法人,財務就應受到監督。然而,此種看法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的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亦即,大法官於會議解釋明確宣示宗教團體對於「財產管理」享有「自主權」,這是《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權的內涵之一。因此,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若無維護宗教自由的必要或重大公益,且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即不得限制上揭宗教團體的「財產管理自主權」。

為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做成至今,《憲法》第13條所規定之「宗教信仰自由」長期以來欠缺法律予以明文保障的窘境,當務之急應該是先制定一部合憲的《宗教基本法》;如同我國業已制定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教育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等法規,將「宗教信仰自由」此項《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如何具體保障予以明文規定,並且落實大法官釋字573號及相關大法官解釋的意旨,不僅可以保障宗教團體的權益,當前《財團法人法》草案所面臨的問題,也可迎刃而解。

至於《財團法人法》是否應將宗教團體排除《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納入規定的立法爭議,既然在先前之公聽會中,多數與會之學者、專家及宗教界人士均表達排除規範之意見,朝野也已達成共識,建議立法院應當順應民意,勿再執著將宗教團體納入《財團法人法》,並且立即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將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之「宗教信仰自由」具體立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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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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