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沒有兩公約!王景玉依舊「免死」 判決理由全文

2018年07月3日 11:35

記者吳銘峯、楊佩琪/台北報導

高等法院針對小燈泡命案做出二審宣判,王景玉再度免死,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但若假釋出獄後還需要入矯正單位治療。判決全文如下:

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王景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今日判決,茲說明本院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王景玉自民國98年間起,因工作不順遂,加上父親反對其與朋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卑,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長期對於自己應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感困擾,認其父母對於其傳宗接代之事置之不理,復未協助尋找傳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及幻聽、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而為思覺失調症患者。99年及103年間,王景玉先後因急性精神病發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或對其父母、社區有暴力行為,而二度被強制送醫院精神科治療,然經評估為非嚴重病人而未強制住院,王景玉與其父母又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並決意要殺害一名未成年之四川女子,以求將來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105年3月28日上午,王景玉雖知殺人為違法行為,然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使其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是非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均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當日購置之菜刀步行至西○國民小學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時,即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王景玉擔心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退至附近徘徊。同日11時8分許,步行至西○國小對面之治○社區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象,11時15分許,適有3歲女童劉○○騎滑步車與母親王○○行經該處,王景玉自對街觀察,認定劉○○即為其欲尋找的四川女子,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穿越馬路至劉○○後方,先將劉○○推倒、壓制在地,持菜刀猛力砍切劉○○之後頸部,致劉○○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

二、理由摘要:

(一)被告自白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二)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2.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其刑,是本案僅得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本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 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屬於精神障礙者。

2.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先後從精神醫學角度實施鑑定結果,與陳若璋教授團隊從臨床心理學角度實施心理鑑定結果,具有一致性,堪認被告殺人動機確係源於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妄想認知(妄想自己非其父母親生,是「堯」,是「四川人」)與偏邏輯思考(妄想殺人後才會有四川嬪妃與其傳宗接代,所以必須殺死一名四川女子)。

3.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

⑴被告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是「四川人」,認為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自己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其主觀上認識與理解法規範之能力,顯然處在非現實的自己國度(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的國度),而與客觀的現實生活脫節(現實為中華民國)。被告行為時固然知道殺人是違法行為,但也同時認為自己是「堯」,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其對於整體法秩序之認知與理解,出現價值體系的重大衝突對立。可見被告殺人行為並非完全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顯然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固著妄想所支配,行為時無異於思覺失調症之半個「俘虜」,並非意思完全自由之人。

⑵被告此種違法性認識偏誤,係因其生理因素之思覺失調症所造成,自無迴避可能性之可言,欠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之正當性。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關於犯罪動機、行兇對象及犯罪手段等之認知與理解,均「明顯」係受精神障礙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自難評價被告行為時認識其殺人行為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並無明顯減低。足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確有較正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4.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

⑴被告行為前及行為時均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自覺不是父母親生,進而堅信自己是「堯」、是「當下皇帝」、是「四川人」,且因亟於找到所謂「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而妄想必須殺害一名四川女子才可傳宗接代,行為時復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驅使其認為必須在案發當日殺害一名四川女子,否則將無法傳宗接代,進而為購刀、找尋目標及著手殺害被害人。

⑵從被告選定被害人時殺意之堅,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執著,足證被告行為時不僅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抗拒自己身分與殺人動機之妄想,進而迴避自己不殺害自認是四川女子之被害人之控制能力),亦因其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且自覺被害人為四川女子,堅信倘殺害被害人才可傳宗接代的妄想與偏邏輯思考驅使下,始不顧被害人母親緊隨在被害人後面,且該處為公眾往來道路,仍執意行兇。顯然被告行為時依其自主決定而選擇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達到具有罪責上重要意義之「明顯」減低程度,而應評價為「難以控制」之顯著減低。

5.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妄想及偏邏輯思考)而顯著減低。

(四)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本院審酌相關因素後,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有責任能力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量刑:

1.被告以兇殘手段在街道上隨機殺害年僅3歲、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女童,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但此僅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2.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

3.本院綜合卷內有關事證結果,審酌犯罪動機、目的及再犯可能性等事項,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以極為兇殘的手段無端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無辜幼小的生命還來不及探索世界,就在瞬間當場身首異處。尤其被告為確保被害人當場死亡,將毫無抵抗能力、甚至根本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的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然後持菜刀砍切被害人後頸部,致其當場身首異處,根本來不及和深愛她的父母及其他家人道別,也根本無法理解騎滑步車與母親前往捷運站與家人會合途中,何以無端遭此橫禍。對於在旁當場目擊愛女遭此橫禍之被害人母親,及聞此噩耗驅車趕至現場的父親,不僅被迫終身要承受目睹愛女身首異處,無法陪伴長大成人的鉅大創傷,其他家庭成員亦因驟失至親造成永久難以填補的痛苦。

⑵本件被告係屬精神障礙者而隨機殺人,且因本案犯罪情節具有高度仿效性與鼓舞性,使社會大眾陷於隨時有遭受生命危險之恐懼情緒,造成人心惶惶不安而嚴重破壞國家社會安全秩序。

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類似案件之高度風險,且依其自己及家庭成員的主觀認知與客觀生活環境,難期被告出監後會主動就診及服藥控制病情,或設法積極改善其生活環境、家庭相處問題及對傳宗接代之想望,倘量處有期徒刑之自由刑,無異使全體社會將來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可能風險中,且有鼓勵他人仿而效之的高度顧慮,顯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⑷本院綜合各項科刑因素,認為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仍不適當。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刑後監護處分:

1.本院雖對被告量處裁量權限內之最高度刑「無期徒刑」,然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依現行法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倘未持續施以治療、服藥,可能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危險性非低,在被告與其家人均欠缺病識感,難以仰賴家庭提供必要支持、導正功能之情形下,一旦被告因無法承受及抒解壓力,再出現類似妄想症狀,即有危及被告本人、家屬與社會大眾安全之高度風險。

2.為使被告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俾期降低再犯危險性,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四)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 附帶說明:

1.被告執行期間之處遇:

⑴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個性自卑、退縮及孤立封閉的生活環境,且與包含父母在內之人際關係嚴重疏離,以致其逐漸發展出偏邏輯思考及出現怪異行為,將來被告入監執行時,執行機關除宜提供精神醫療資源,滿足被告接受精神與心理治療之需要,亦應減少被告可能受到之歧視或霸凌,尤其不宜將其拘禁在獨居房等人際關係孤立的環境,以避免其受不當對待而積累情緒、壓力,而不利於精神疾病的治療與復健。

⑵被告有服從其父親的心理特質,執行期間應給予正確觀念,幫助建立正確的病識感,並進行支持性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強化因應壓力之策略與模式,增加對於生活的規劃能力,探索使其能夠遵循法律與社會道德規範之可能方案,期待其即使在精神症狀未能完全消失時,仍可以對於他人之苦痛有接近一般的同理並防止其可能造成他人苦痛之行為。

2.假釋之評估審查與社會安全網之建構:

⑴被告入監執行逾25年後,是否確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乃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固非司法權之本院所得置喙;然被告依目前身心狀況與其家庭環境,仍有再犯之高度風險,如將來執行逾25年後審查是否符合假釋要件時,為免因距今久遠而為未來的社會大眾與執法機關所遺忘,本院特別於此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門屆時能參酌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及原審囑託陳若璋教授組成鑑定團隊,經由精神醫學及臨床心理學等角度實施評估、鑑定的模式,對於被告的生、心(病)理因素進行鑑定與評估,務必確認被告經過長期服刑與精神、心理治療後,確已建立病識感,並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確有悛悔實據,而無需繼續執行殘刑。並確實依相關政府機關在本案發生後公開向國人作出的承諾,具體建構足以確保人民免於危懼的生活環境與社會安全網,建立專責制度及通報機制,經由警政、公共衛生、社工、教育、精神醫療背景的專業人員組成的防護網絡,投入相關的人力與資源,對於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更生人,提供必要的救助與救治機制,從源頭避免漏接或出現安全破洞,始足防杜類似憾事再次發生。

⑵法務部於107年6月5日發佈新聞稿,重申行政院已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本院認法務部關於罹患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執行處遇與假釋審查、觀護措施,包含執行中、執行後之縱向處遇與相關機關(構)間之橫向聯繫,相關執行機關(構)倘能確實投入必要的人力與資源,並針對計劃執行結果提出成果與檢討評估報告,應有助於社會安全網破損的填補,並大幅降低本案或其他類似本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所帶來的再犯可能與社會風險。

3. 關於被害人家屬之保護與權益保障:
本案重大犯罪之發生,讓被害人與家屬無端被捲入犯罪當中,對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所造成家屬身心難以回復的鉅大傷痛,即使案件已宣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犯罪並未就此終止。因此,如何防免增加被害人家屬心理壓力,妥適提供保護與援助,就是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的責任。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重視被害人及家屬的保護與權益保障,自案件發生時即能展開,受到優先、積極的關注與協助,由專責人員全程協助被害人家屬,除在偵查、審判程序中保障其知、說及安全的權利,且儘可能避免其受到「雙重被害(二次傷害)」等考量。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團體亦能提供相關諮詢、輔導及身心復原機制,致力於協助被害人家屬走出傷害、減輕痛苦,提高使其最終能有再次回歸平靜生活的可能,都是不可或忘的社會責任。

參、本件得上訴且應依職權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謝靜慧、陪席法官陳美彤、受命法官吳秋宏。

▲▼高等法院發言人林瑞斌。(圖/記者屠惠剛攝)

▲高等法院發言人林瑞斌說明判決理由。(圖/記者屠惠剛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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