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憲杰/不適任司法官調動 人地不宜調到他處就宜嗎

2018年08月16日 14:18

▼林俊佑懷疑女兒在學校被欺侮,兩度帶著員警闖入幼兒園中「升堂審訊」。(圖/李麗芬辦公室提供)

▲法務部原擬針對花蓮地檢署闖幼兒園辦案的檢察官祭出「人地不宜」條款調動至澎湖地檢署,引起輿論譁然。(圖/李麗芬辦公室提供)

在多數認真負責的法官與檢察官外,仍舊存有少數違法失職的司法從業人員,法務部及司法院在司改滿週年的近期,分別就其所屬檢察官及法官違法失職之二案火速調查後,移送監察院處理,其整肅之決心,固值稱許。

據報載,法務部原擬針對花蓮地檢署闖幼兒園辦案的檢察官祭出「人地不宜」條款調動至澎湖地檢署,引起社會輿論一片譁然,並引起以鄰為壑之批判,甚至該名檢察官將因調動至外島後獲得外島加給而實質上加薪及減輕工作負荷量的結果,更引起群情撻伐。之後,報章媒體亦報導司法院曾於2005年時,欲將當時遭指控性侵女網友之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以相同條款調動至馬祖連江法院,因此,將不適任檢察官或法官進行地區調動的司法裁量權是否妥適,以及「人地不宜」條款之存在必要性,引來各界檢討。

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如果因為工作環境或個人之特別因素造成不適任現職之公職人員,各機關可調整其工作地區,這就是所謂的「人地不宜」條款。

現行《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實任法官或檢察官之調動,除經本人同意外,需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始得為之(檢察官依該法第89條規定準用之),此即為針對法官與檢察官所適用的「人地不宜」條款。

所謂「有相當原因」的概念雖然廣泛而不確定,但比對同條其他各款,例如: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以及因審判事務量需要急需補充人員等,因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人力之增減而產生了調動需求,可由司法行政單位依法調動等無涉司法公信力事由後可知,該條條文所指「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的情況,應限於「調動原因與犯罪無關,或雖屬犯罪行為但非情節重大,或與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無關的情況」。例如:在人員編制不多的法院中,發生司法官間互相衝突,足認產生衝突之各方繼續在原單位執行職務,將造成人民對司法信賴度減低等影響時。可見,司法行政機關在所屬法官、檢察官犯錯或行為有爭議,但情節非屬重大,顯然已不適合在該地執行職務,又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時,需將該等法官、檢察官進行地區調動之情況。

近日發生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2005年士林地院法官調動事件,前者怒率二名便衣警察衝入幼兒園,恫嚇園方「交出監視畫面」,顯然該濫權行為已有執行職務之外觀;2005年間,士林地院法官遭檢舉之事實為涉嫌性侵女網友,情節亦屬重大,傷害司法人員形象。

上開二例似已可認為該司法人員無論調動至何處,都將令民眾對於司法公信力無法信賴的質疑,和前述《法官法》第4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相去甚遠。如報載屬實,司法行政機關明知該二名司法人員之不當行為無《法官法》第45條第4款之適用,卻仍想要以人地不宜條款進行調動,非但誤解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甚至將引起社會大眾對於《法官法》人地不宜條款之誤解,徒生不必要爭議,更有換地區荼毒人民之譏。而且,此種作為也無從建立起司法公信。

筆者在此衷心呼籲,近日所發生之事例,讓我們有機會省思刑事責任、行政懲處等責任的分界線,在全國司改國是會議後,司法行政機關雖亟於端出司改牛肉,仍應謹守妥適適用法律之責,但不可忽略的是,人事權向來是司法行政入侵審判的顯要關口,當需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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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憲杰律師●謝憲杰,杰論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東吳大學兼任講師,曾任檢察官、法官。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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