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被告沒人權】被告淪為受刑人 羈押並非取供之用

▲▼羈押,被告,看守所。(圖/視覺中國)

▲羈押只能暫時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其他權利不得限制,但現行羈押被告在看守所卻過著與受刑人相同的生活,淪為取供的人質。(圖/視覺中國)

羈押本來是藉由暫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達到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的目的。而所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包括了確保被告將來能夠到庭,以及確保被告不會去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二者。

在這樣的設計目的下,羈押應該只能夠暫時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而已,至於人身自由以外的權利限制,例如:通信、接見、閱讀書籍、報章雜誌、飲食⋯⋯等一般人本應擁有的權利,當然不得為任何的限制。

但是,在現行的羈押法制及實務操作下,羈押被告實際上並不是只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已。羈押被告進入看守所後,實際上過著與受刑人相同的生活,也就是說,看守所實際上幾乎是將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同視的。

何以如此?筆者認為無非是「人質司法」的思維作祟。

「人質司法」的用語是源自於日本,指的是透過羈押而迫使被告做出一定供述的司法狀態。但這樣的司法狀態,在我國也同樣發生,並沒有太多不同。

在「人質司法」的思維下,羈押被告只是取供的人質,在未取得供述之前,自然不用給予任何人道的待遇。正因為未獲人道待遇,羈押被告在看守所內的生活自然是痛苦、難以忍受的,而為了早日脫離人質的生活,羈押被告自然就易於屈服,配合做出一定的供述。

如此思維下的制度設計,羈押的目的就不可能只是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而已,羈押的目的當然就包括了取供。羈押被告不僅僅是被告而已,羈押被告實質上已經被認為是實際的犯罪者,而且算是受刑人。這點從羈押被告的待遇與受刑人無殊,且羈押日數可以執行日數等價折抵,就可以輕易發現。

雖然大法官在第653號第654號第737號解釋,逐步地改變了羈押法制的「人質」思維,不再將羈押被告視為「人質」。但是,大法官所開的門,目前也都僅止與羈押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及其受律師協助權利的維護而已,至於羈押被告在看守所內的生活,仍然是與受刑人同視,還未能將羈押被告認為是單純人身自由受暫時拘束的一般人等視。

也因為如此,羈押被告雖然可以接受律師的協助,也可以與律師溝通、接見,但羈押被告在看守所內的人質性格,實際上並沒有變化。也就是說,羈押這件事對於羈押被告來說,仍然是痛苦的,而且這種痛苦不單單只是人身自由受限而已,還幾乎被認為應該如同受刑人般,被剝奪了其他「人」的權利(其實關於受刑人的權利限制,則又是另一個問題):不能自由通信、接見;不能自由閱讀書報;不能自由發表言論;不能保有隱私;不能自由飲食等等。在這些額外的痛苦被消除前,羈押被告為了避免繼續被押,而做出非真正供述的情形,就會持續發生。

如同前述,「人質司法」思維下的羈押制度設計,重在「取供」。在「取供」思維下的立法模式,羈押被告不過是人質,是可欺的人質,對於羈押被告的人權,自然無庸著墨過多,權利保障亦當然受限。

但若回歸到現代刑事訴訟法制對於羈押的理解,羈押的目的不外是為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已,超越此部分的目的,都不可以用來做為限制羈押被告的依據。在此思維下,羈押被告雖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其他自由權利與一般人均無不同,權利所受的保障亦與常人相同。

比對二者,唯有摒棄「人質司法」的思維,才能讓「取供」這件事,徹底與羈押法制分離,讓羈押目的回歸到《刑事訴訟法》原來想確保的目的,如此一來,羈押人權才真的有可能獲得改善。

▲▼林俊宏律師●林俊宏,直諒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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