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限制出境法制化】該被限制的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入境,機場,旅客。(圖/視覺中國)

▲人民享有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但目前對於限制出境之時間及次數均未限制,必須明文加以規範。(圖/視覺中國)

遷徒自由是基本人權,現代人因旅遊、商務或探親等因素,經常需要往返於不同國家間,然有時到了海關才被告知已遭限制出境出不了國門,行程不但泡湯,且當下著實令人難堪不安,因而民怨四起。以限制出境作為拘束人民出國自由的手段,難道沒有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有限制住居並沒有限制出境的規定,其他法律,例如,《稅捐稽徵法》、《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才有限制出境或禁止出國之規定。實務見解把限制住居擴大解釋為限制出境的法律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45號解釋指出因欠稅限制出境之規定並不違憲,但《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處分的成立要件、限制期間的長短、如何救濟等,都欠缺完整的明文規範。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既然直接影響到人民的遷徒自由,應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但現行法卻容許檢察官以限制住居為手段,限制人民出境,不需要經過法官同意,已經違反法官保留原則。況且,羈押是為了預防被告逃亡而設,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才可以命令限制住居。

由於法無明文限制出境須經訊問,因此,檢察官若自始即要以限制出境作為拘束人民遷徒自由的手段,根本不需要經過訊問,且實務上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常只是當庭於點名單或偵查筆錄記明後,再以函文通知並傳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嗣後再補送裁定,有時甚至連裁定都未補送。由於沒有裁定,被告對於限制出境之處分根本無從救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人權造成極大戕害。

再者,對於人權的侵害是否合憲,應該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即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尤其限制出境必須是達成偵查犯罪之必要手段,始可為之。因此,限制出境之時間、次數等,都要有合理的管制,且只有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中的「重罪、勾串、逃亡、特定輕罪有反覆實施之虞」的規定時,才有必要限制人民出境,否則即有侵權之虞。目前實務作法對於限制出境之時間及次數均未限制,顯然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此外,以限制出境作為手段,必須與目的達成間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才符合限制妥當性的要求。因此,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欠稅「達一定額度」,行政機關就可以自行發動限制出境處分,而不去審查有無逃往國外規避納稅義務的意圖,其實都與比例原則的規定相違背。

更離譜的是,有權利被侵害就應該要有救濟,這是法律的基本原則,但現行法對於錯誤或違法的限制出境所產生的損害,例如:不能赴外國就醫而死亡、不能到國外見至親最後一面、不能參加國外親人婚喪喜慶,或者不能到國外簽訂重要契約導致商務損失等,不但沒有刑事補償,甚至要請求國家賠償都困難重重。

限制出境固然屬於偵辦犯罪之手段,而有其現實存在的需要,但對其內容及實施方式應該有所節制,避免淪為人權保障之一大缺口。目前行政與立法機關雖已意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著手修法,但各方意見紛歧,修法進度牛步,我們既自詡有完善的人權保障制度,針對限制出境便應該即刻訂定明確規範,避免檢察官或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浮濫或越權。

【限制出境法制化】系列

呂紹瑋/【限制出境法制化】誰說有權利必有救濟!藏身法治國的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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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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