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無明文規範下的限制出境,對於人民的工作權,甚至財產權都可能產生侵害,必須盡速修法,補足法律漏洞。(圖/pixabay)
關於限制出境,雖廣泛運用於刑事司法,但其法定性一向存有很大的疑問,也是目前必須修法補足之處。惟就算於《刑事訴訟法》中,加上限制出境的明文,但對於出境管制的法律規範,若未同步修正,問題仍會持續。
目前《刑事訴訟法》中,並無限制出境的字眼出現,而是由司法實務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來為合理化之依據。惟限制住居,僅是消極限制被告必須居住於一定處所,並無積極限制移往他處之自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則涉及移往他國權利之限制,顯然與限制住居所要規範者,有不同之面向。
再以我國已簽署且已為國內法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將居住本國之自由與自由離去任何國家分列為第一、二款來看,亦可推出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乃屬完全不同的限制人民自由的強制處分。因此,以限制住居來涵蓋限制出境,實嚴重逾越法律之界限,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的程序法定原則。
在法無明文,卻以限制住居加以涵蓋下,於限制住居並無任何期間限制,也必然帶來限制出境的無期限,就使聲請人的出國,甚至探視親友、經營事業等等之權利,受到極大的侵害。而這種無限期的限制出境,乃是對人身自由的最嚴重侵害,但於偵查中,卻可由檢察官為之,甚至於被告遭起訴後,亦未由法院來審查此等強制處分的合法與妥當性,亦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必須由法官為之的法官保留原則」。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必須儘速修法,以來補足法律漏洞的原因。
此外,必須同時檢討者,還有出境管制,即境管之問題。因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往往在未瞭解案情,亦未訊問本人的情況下,逕行發布境管令,其適法性恐該受質疑。
雖然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若國民涉有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移民署可禁止其出國。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5項,也只有在情況急迫下,才可由司法機關、調查局或警政署通知移民署為之,而且只限24小時;24小時過後,若無進一步來自法官或檢察官限制出境的命令,立刻失效,所以這只是緊急且權宜的措施。由此也凸顯出,目前司法機關動輒境管的現況,實有相當嚴重的法律缺漏,更糟的是,在尚未有任何犯罪調查,僅憑有犯罪之疑,即限制人民出境,亦嚴重侵害遷徙自由權,也須儘速修正,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此,不管是限制出境或境管,若要具有正當性,勢必得修法,但在未為修法前,司法者實不應、也不宜廣泛運用如此的手段,以免離人權與法治國家越來越遠。
【限制出境法制化】系列
呂紹瑋/【限制出境法制化】誰說有權利必有救濟!藏身法治國的限制出境
湯文章/【限制出境法制化】該被限制的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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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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