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希望藉由公司股票的發放獎勵或激勵員工對於公司更具向心力,為此《公司法》修法將其法律依據明文化,有助企業留才。(圖/CFP)
為了讓企業在經營上得以靈活運用不同的薪酬方式獎勵、激勵員工,在今年8月間《公司法》修法前,於第235條之1第3項就已經明訂員工的酬勞可以使用股票或現金方式給予;而且此處所稱的股票,並未限制必須是公司新發行的股票,但因為公司原則上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因此在本次《公司法》修正時,於第167條第1項將第235條之1明文增列成為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的除外規定,讓公司為了上述目的可以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並轉讓予員工。且本次修法也增訂第235條之1第4項:「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經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方式發給員工酬勞時,可以於同次會議決議是以公司發行新股的方式或是收買自己公司的股份方式為之。
以上修法目的,是將公司為了發放員工酬勞而收買公司已發行的股份並將該股份轉讓給員工的法律依據予以明文化,且公司可在同一次的董事會決議以股票的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外,並可同時決議是要採用以「公司發行新股」或「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方式來支應,而不需分次召開董事會會議來決定,減免需要多次召開會議的繁瑣。
此外,有鑑於企業希望藉由公司股票的發放獎勵或激勵員工對於公司更具向心力與認同感,《公司法》於民國90年間修法時,原已因為前述理由而增訂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關於實施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規定,包括讓公司可以收買一定比例的股份作為庫藏股之後再轉讓予員工,以及員工可以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本次再行修正,修法理由則是考量企業多有因應其在公司經營、管理等面向上的需要,另外設立具有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其他功能面向的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可能會基於集團發展整體性的考量與規劃而建立完整的企業內部制度,包括集團所屬的各公司採用相同的員工獎勵標準制度,衡量此類大型企業為了留才,在員工獎酬制度上會需要更大空間與更多彈性,因此參酌外國實務作法,將前述的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實施對象,允許公司以章程明定的方法,拓展到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的員工,希望藉此保障股份的流通性,以及切合公司經營實務上的需求。
同時,《公司法》第235條之1針對公司以股票或現金發放員工酬勞的對象,原本僅限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的員工,此次修法則一併將範圍擴大到「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的員工」,賦予企業在員工獎酬制度上擁有更大空間與彈性。
再者,因員工的報酬可以給予公司股票來支應,且可以是公司已發行股份,也可以是公司發行的新股,又《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而對應前述讓企業在員工獎酬制度上能擁有更大彈性與空間目的緣故,本次修法也於同條增訂第7項,允許公司將得承購新股股份的員工在章程中明訂擴及到符合一定條件的從屬公司或是控制公司的員工;同時,公司如果是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也可以在章程中明訂發行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從屬公司或是控制公司的員工。透過此次修法,未來公司在支應員工獎酬就更有彈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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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劉懿德(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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