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監所人犯超過六萬人,這個數字已經超過了法定收容人數甚多,因此監所的處遇環境一直都備受爭議。而這樣超收的監所環境,除了造成監所人犯身心狀況不佳外,也導致監所喪失了教化的功能。
因為監獄人數眾多,可以想見的是,監所管理人員只要把這些收容人給管理好就很了不起,不可能有辦法去處理教化的問題。不過,由於監所裡的收容人都是犯罪入監者,在社會上屬於不受歡迎者,因此他們的處境本來就不會受到大眾的關注,甚至有人認為他們本來就應該要在監獄中被折磨,才能贖之前的罪過。
監所確實是用來關犯人的地方,而這些犯人都因為之前違反各種法律規定,所以必須入監服刑。監所也是一個使犯人反省的地方,最終他們都要回歸社會,過一般人的生活。因此,聯合國的反酷刑國際公約內,對於不人道處遇是禁止的,而監所超收所導致的壅擠,在歐洲人權法院也有判決指出違反了該公約的要求。
但監所也不是自由自在之處,它限制了收容人的人身自由,使其透過教化反省,最終得以順利復歸社會。《監獄行刑法》第1條就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監所將收容人的人身自由給剝奪,並不代表所有的權利都被剝奪,這一點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中也指出,「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我們可以想見,剝奪人身自由下,其行動自由也會連帶受到影響,但是其他的權利卻並非如此,例如大法官所肯認的秘密通信自由與言論自由,以及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與財產權。收容人在監所內從事勞動,本來就應該有償,而我們卻長期忽略了監所收容人勞動所產生的價值,甚或以為,收容人的勞動本來就是應盡的義務,但這不就變成一種勞動改造了嗎。
除了監所收容人勞作金的給予外,如果在監所內不妨害監所紀律內的工作行為,例如投稿、撰寫書籍或者是買賣股票等行為,即無禁止之必要。只是從事該活動的時間,必須在監所許可的範圍裡,例如於自由活動的時間內即可從事上述行為。
當然,上述的觀念與一般人對監所的認知差距甚大,許多人認為收容人怎麼能有這些權利,但是,收容人最終仍會回到社會,若剝奪了其所有權利,對於將來復歸社會不適應,那就難保出監後恐將造成社會安全的危害而再度回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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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博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台灣醫事法學會監事、台灣環境法學會理事、台灣能源暨氣候變遷法學會理事、財團法人國會觀察基金會董事、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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