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谷逸晨/【公司法大翻修】股東會禁以臨時動議提出特定議案

▲▼開會。(圖/視覺中國CFP)

▲《公司法》修正針對影響股東的特定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圖/視覺中國CFP)

「股東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法》針對某些對公司或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的事項,明定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例如:《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又股東會議案,《公司法》並未排除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的可能。然而,為保障股東的權益,現行《公司法》針對影響股東的某些特定事項,特別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必須預先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上,以避免因為重大議案突襲性提出,導致股東不及審慎思慮而必須立即作出決定;另一方面,禁止「特定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也就是該等議案必須預先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上,此有利於股東預先知悉討論議案內容,作為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的參考,藉以防止某立場的股東趁反對立場股東不克出席股東會的機會,臨時提出影響其餘股東權益的重大議案。

民國107年間修正通過的《公司法》,進一步擴大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的範圍,對於公司而言,必須稍加留意修法前後的差異,以免徒生爭議。

本次修法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原即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包含「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

然而,「公司減資」對於股東的權益影響也非常重大,在「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為減實收資本額,通常無涉「變更章程」,故依照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即無庸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列明「公司減資」議案,而可以用「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股東會決議。但修正後的《公司法》為保障股東權益,特別增列「公司減資」議案也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的規定。

再者,「申請停止公開發行」將直接影響股價高低,對於股東權益也屬重大,但修正前《公司法》並未明定此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因此,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欲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將不得再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議案供股東會決議。另外,依據《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公開發行」則僅需由「董事會」決議即可,毋庸股東會決議,故並無得否於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的問題。

另外,「董事競業許可」部分,依照《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藉以防止董事因為競業行為而造成公司的損害,進而導致股東之損失。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也新增「董事競業許可」一事,不可以用「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最後,就「盈餘轉增資」及「公積轉增資」等事項,因涉及公司財務重大決策,修正後《公司法》也明文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股東會,以保障股東的權益。

關於前述不得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的議案,都屬涉及股東重大權益事項,因此必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預先列舉,讓股東提前知悉本次股東會將討論此等重要事項。

然而,為使股東不僅知悉股東會將討論的重大議案項目,更能具體知悉議案內容,且為避免法條解釋的爭議,故本次《公司法》修正就針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議案,還特別增訂召集事由除應列舉外,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議案,不能僅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出「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樣,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另外,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繁多,故特別規定得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網址載明於召集通知之上,以利股東循網址進行查閱。

股東權益的保障,是本次《公司法》修正的主要修法方向之一,而資訊的公開透明,則為股東權益能夠實際獲得保障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次修法特別針對涉及股東權益的重要事項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股東會,且該等事項於列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尚須「說明主要內容」,這都是落實「保障股東權益」的具體作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討論特定議案時,應稍加留意該等規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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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及谷逸晨律師●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谷逸晨(下),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副召集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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