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悠瑪列車發生翻覆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檢察官初步調查後,認為超速致出軌的可能性大,且尤姓駕駛的供述與客觀證據,似乎有落差,致為羈押之聲請。法院雖以無逃亡與串供之虞,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但普悠瑪列車的翻覆悲劇,果該由駕駛員來承擔一切刑事責任嗎?
對於交通安全的規範,於刑事責任的歸究,向來是以駕駛員的注意義務為規範核心。如以此次事件來說,於目前,檢方乃仍將司機未能開啟自動防護系統,且以極高速度通過彎道,致屬於應注意未注意的過失犯處理,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惟從列車出軌前,即已出現諸多異常,甚至也預定到某站才修復下,超速駕駛到底是原因,抑或是系統錯誤與調度失靈等因素聚集所造成的結果,實應有更仔細與精密的調查與鑑定。
只是就算能查明列車翻覆,除了駕駛的過失外,尚夾雜有機械故障、調度疏失,甚至是車輛本身的設計瑕疵等原因,有很大的可能性,也無法對所有涉及者來究責。因依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不承認過失型態的共同正犯。也就是說,類如普悠瑪翻車所造成的死傷結果,雖在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的事實,但因無犯意聯絡,就不能以共同正犯論,僅能各別為論斷,致使集體責任因此被分割。
▲普悠瑪在蘇澳新馬車站出軌翻覆,造成18人罹難。這次不幸事件該由駕駛員來承擔一切刑事責任嗎?(圖/記者游芳男攝)
而只要這些夾雜其中的因素,尚未達於使駕駛者,就算盡到了注意義務結果仍會發生的境地,罪止一身的問題,還是會存在。比方說,普悠瑪翻覆事件,將來確實被證明,有機械故障、調度員要求即時到站、更有指示過站修復等等情況,但只要司機仍有自由意志、也能有效掌控火車的運作,諸多聚合其中的原因,就會被駕駛者的超速行為所遮蔽,致產生因果關係中斷,頂多屬未遂。
惟我國《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未遂,就使原本也該被追究的其他人,免於陷入刑事訴追的泥淖。這也代表,一個可能是結構性問題,所造成的重大傷亡,最終還是由一人來扛起所有刑事責任的不公平現象,致凸顯出《刑法》的本質缺陷。
故對於這種集體或結構性的究責,似只能由被害人訴諸於民事訴訟。而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的事故損害賠償,或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公共建設瑕疵損害賠償,雖採取推定過失與危險責任,以來減輕被害人的求償困難與舉證壓力,但畢竟重點是擺在有形的金錢賠償,而非在一一檢驗與檢視,到底肇事的原因有哪些,欲藉由如此的途徑來求得接近事實的真相,肯定有其局限性,致顯露出法律規範,不是解決爭議的最優先,而是最後手段。(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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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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