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益發/口交而無性器官接合竟被判通姦罪,合理嗎?

▲▼ 外遇,出軌,通姦。(圖/視覺中國)

▲高院曾有判決指出,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為之性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因此構成通姦罪。(圖/視覺中國)

我國有關通姦罪的規範,在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該條所稱之「通姦」,傳統上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謂「姦淫」指男女交媾行為,亦即成立通姦罪以異性之間性器官的接合為限。

在民國88年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的立法定義時,刑法第239條仍保留「通姦」或「相姦」用語,而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因此實務上一向認為,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立法者有意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因此僅與小三有「口交」行為,在過去實務上一向認為是不會成立刑法上的通姦罪。

但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提出新見解,認為與他人口交亦成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其主要理由在於:

刑法於88年修正時,其明文增訂「性交」之定義,並將原法條中關於「姦淫」之用語悉予變更者,立法目的原已明揭:「關於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侷限於傳統刑法上所謂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於使用異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強姦及姦淫之定義,也應該有所改變。再者,因為姦淫一詞本身含有歧視及否定之意味,故在本席(謝啟大委員)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較為中性的字眼『性交』以為替代。」因此,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條文用語雖未以「性交」替換,仍不得置以上立法說明於不顧,將立法者於修法時,明揭改變並擴大其意涵之「姦淫」(「通姦」、「相姦」)一詞,仍解為未經變更修正前之原意,故步自封。

另外,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為其要件。何況,當今社會就傳統對個人性別傾向差異之漠視及不當區隔、限制,已然日趨正視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別關係,而足以侵害以上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則其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為之性行為,客觀上已堪認為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者,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以上見解在大法官會議第748號解釋宣告限制同性婚姻為違憲之情形下,值得重視,但仍有如下需探討之處:

1.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立法定義中,有關「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包含以「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例如以竹桿或牙刷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等變態或病態性行為,上述行為在刑法上可能成立重傷罪或傷害罪外,仍與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的定義相符。但這與一般社會所能認同的性行為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刑法上有關通姦罪中有關性行為之定義,是否需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的立法定義等量其觀,殊值可疑。

2.88年在修正有關「性交」定義時,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但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這是立法疏漏或是有意保留?如果是立法疏漏,則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見解自屬妥適。但如果是立法時,有意保留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則以上實務見解就有違反刑法類推禁止原則之疑慮。

筆者以為,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用語,參照相關資料,應是立法時有意保留。但是上述判決所提出,「擴大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有關性行為之範圍」,是以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的見解,值得未來修法參考。

●葉益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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