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排除公司法「大同條款」 不得介入投資公司經營權

▲▼金管會。(圖/記者戴瑞瑤攝)

▲金管會。(圖/記者戴瑞瑤攝)

記者戴瑞瑤/台北報導

配合《公司法》大同條款上路,保險局今天(8日)公布令釋,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或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的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換言之,保險公司不得介入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權。

新上路的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保險局認為,此法條跟《保險法》有牴觸,因為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保險業不得參與擔任被投資公司具董事、監察人選舉議案的股東臨時會召集人。

保險局詳細說明,假如保險業擔任被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權,而使股東臨時會得召開並改選董監事,保險業雖依法沒有行使董監事選舉議案的表決權,但因為還是有參與召集,會間接成就董監事改選,這會讓保險業有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的問題,違背保險法。

為避免保險公司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有以下規定:
1.保險業投資股票,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2.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的表決權
3.保險業不得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4.保險業不得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經營

►「公司法」大同條款11月上路 保險業不得介入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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