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賭博除了可能被詐騙,造成財物損失,恐涉刑法普通賭博罪刑責。(圖/視覺中國)
隨著選舉日的逼近,組頭透過網站提供賭客對於選舉結果下注的地下賭盤日益猖獗。賭客在網路上參與網路賭博行為,除了面臨遭到詐騙的風險,小則造成財物上的損失,另外在法律上更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的刑責。
依據賭博罪章之立法理由,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易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導致社會實質危害。依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將處罰行為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人若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賭博,就不構成本罪嗎?
關於網路賭博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關鍵就在於,網站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就是說,如果肯定賭博網站本身可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賭客當然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反之則否。
網站可否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我國司法實務界亦出現正反兩種見解。反方看法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266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因為網路是虛擬空間,使用者彼此沒有見面,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並得穿梭其中之現實空間,故不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者,認為除非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場所」的構成要件明文包含「電腦網路」,否則賭客利用電腦網路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至於另一派說法則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只是行為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者,則透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將「賭博場所」的構成要件擴及至電腦網路,藉以避免法律存在的漏洞。
不論正反見解,網路賭博下注多以代號方式匿名,賭客得不償失的風險性極高,且還可能得揹負賭博罪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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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哲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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