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經紀契約陷阱多,要注意競業禁止條款。(圖/視覺中國CFP)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不少年輕人對光鮮亮麗的演藝圈都有憧憬,尤其是近年來韓國演藝人員的突出表現,更引人注目。但相對的,韓國演藝圈許多潛規則也陸續被挖出,不平等的經紀契約更是隨處可見。有檢察官主動出面,教你怎麼看懂演藝經紀契約,這次是談演藝經紀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的問題。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指出,競業禁止可說是一項金箍咒,在這項金箍咒之下,藝人在經紀契約存續期間,就不得私自接演任何演藝活動,即使有業主開出頗高的待遇,也只能望塵莫及、失之交臂。另外如藝人遇有被經紀公司冷凍的狀況,藝人的經濟狀況又剛好不佳的情形,即會影響藝人的生存權、工作權,而有雪上加霜之感。
陳志銘表示,競業禁止條款有可能是以「在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OO經紀公司(即甲方)之書面同意,OO藝人(即乙方)不得自行從事演藝活動或成立契約,亦不得自行或由第三人代理與其他經紀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就其演藝活動成立任何形式之契約書或為任何承諾」這樣的方式呈現(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中所述)。因此在這種約定方式下,必須注意,如果藝人在經紀契約快期滿前,就擅自與廠商或業者簽訂演出契約或代言契約,但雙方約定在原經紀契約期滿後才演出,因為上述競業禁止的條款有包含「成立契約」這樣的禁止行為,如此一來藝人仍可能有違反上述競業禁止條款的問題,此須格外注意,切莫誤以為只要演出是在原經紀契約期滿後,就不會有違約的問題。
陳志銘補充,更特別的是,有些經紀契約的競業禁止約定,不僅約定在經紀契約存續期間有效力,於經紀契約期滿後也有效力,例如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或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2年內,非經甲方(指經紀公司)書面同意,乙方(指藝人)不得主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由乙方自營或協助該節目或廣告者,亦同」(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所述),像這種條款對於藝人的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更鉅。畢竟1至2年的演藝環境可能已物換星移、人事已非。因此在簽訂演藝經紀契約時,如果看到競業禁止條款中有延長期間的約定,藝人朋友如有談判磋商的空間,不妨建議經紀公司刪除競業禁止條款中關於期滿效力延續的契約文字,或是請求增加彌補措施或金額的約定,以保障競業禁止期間的收入經濟來源。
陳志銘強調,在競業禁止的條款中,遇有涉訟時,往往是由經紀公司為原告,而對藝人提告,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因為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因此對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或一般違約金損害賠償。而被告方面(指藝人)往往會主張經紀契約早已解除或終止,至於解除、終止的原因不外乎因經紀公司未善盡照顧責任、未積極幫藝人媒介尋找演出工作,另一方面被告並會在訴訟中主張競業禁止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顯失公平及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保障之情形而無效。
陳志銘最後指出,不過此項主張要成立頗有難度,特別是最高法院也曾認為「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並沒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保障的問題。所以,整個訴訟的主軸往往會落在究竟演藝經紀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這個問題上。因此,建議在簽約時一定要慎重思考,才會有彩色的藝界人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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