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鈕承澤涉性侵一案,似朝向互有好感辯解,但無論是否為男女朋友或配偶,只要違反自由意願為性交,就成立強制性交罪。(圖/記者湯興漢攝)
導演鈕承澤因涉及性侵,至警察局說明時,似指向是朝男女朋友的發展方向為辯解。惟強調如此的關係,卻不代表被害人即是同意性交,因即便是夫妻,也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
《刑法》第221條第1項,在1999年之前稱為強姦罪,不僅是告訴乃論,且須是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抵抗而姦淫,才足以成立此罪。如此嚴苛的要件,形同在懲罰被害人,而非行為人,因此備受批評。
又此罪的保護客體,僅限於婦女,就排除男性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且司法對姦淫之解釋,竟限於男對女以陽具插入陰道之行為,就使如雞姦、口交、器物插入等,僅能以刑度較輕的強制猥褻論處。更糟的是,司法實務認為姦淫僅限於非婚姻關係,並以夫妻具有同居義務為由,否定了配偶間成立強姦罪的可能,實更屬離譜至極。
也因舊法的荒謬,故於1999年修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除改稱強制性交罪,並將此罪轉為非告訴乃論外,就行為手段也改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以性交取代姦淫。而關於性交的定義,也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除包括男女的性器接合外,也包括肛交、口交,甚至是器物插入性器官之行為。
如此的規定,就使強制性交罪不再限於男對女,而是包括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而因法條擺脫「姦淫」兩字之束縛,亦使夫妻之間仍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只是立法者考量家庭維持之特性,將之列為告訴乃論。
故現行強制性交罪所保護的法益,已非是模糊且保守的善良風俗,而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也因此,無論是否為配偶、是否為男女朋友,只要違反自由意願為性交,就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強制性交罪。
不過,以男女朋友或正在形成男女關係為辯解,雖與能否成立犯罪無關,但可否認是對情狀有所誤解,致依據《刑法》第59條,以可憐憫為由,將刑期減至緩刑的門檻,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呢?只是誤認男女關係,到底是情狀可為寬恕、抑或是狡辯之詞,實委之於高深莫測的法官心證。故若為獲得減刑,勢必得展現更多的悛悔實據。
尤其以性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創痛,實難以回復,法院絕不可能僅以高額的民事賠償金額來為緩刑,更會要求行為人接受生理、心理治療,並下達為保護被害人的禁制令。甚且,基於性侵害的再犯風險,根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3項,也得於緩刑期間,對其進行諸如電子監控、測謊、驗尿等的保護管束。若考量此等措施的複雜性,以及能否防止再犯,甚至是大眾的疑慮等等因素,司法者減刑且以緩刑對待的機率,顯不會太高。(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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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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