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E劇場/老公經商倒閉自殺 遺孀憂難領500萬保險金

▲遺產繼承權。(圖/視覺中國CFP)

▲民眾購買保險且在保單上填寫指定受益人時,其保險金依法不會列入遺產被債權人扣押。(圖/視覺中國CFP)

記者李蕙璇/台北報導

保險公司依法雖須理賠保戶自殺身亡的身故保險金,但是有2年以上附帶條件的法律行為,而這種自殺理賠條款僅限於人壽保險契約,並不包括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在內。

《保險法》第1條,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予填補的本質不同。同法第109條第2項又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那麼,當被保險人自殺身亡時,保險公司到底會不會依保單條款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呢?

【案例故事】

小陳是一家公司負責人,專營進口玩具業務,本來業績一直不錯,但由於同業競爭和成本上漲等因素,業績這兩年大幅下滑,公司出現嚴重虧損。小陳仍然一直苦撐著,但當他把最後一筆用房子抵押借來的錢都賠光時,他終於崩潰了。

他想到自殺,但他想到自殺後太太和年幼的小孩將陷入經濟困境,突然他想到在6年前,那時經濟狀況還很好,曾經因朋友的拜託保了一個壽險,契約中約定若是他身故死亡,身故理賠金有5百萬。

有了這5百萬家中經濟就不用擔心了,而且當初有指定受益人是他太太,所以保險理賠也不會列入遺產,不用擔心被債權人扣押。

於是,他寫了一份遺書,交代家人要記得拋棄繼承,就上吊自殺了。

小陳的太太辦完喪事後想到這份保單,但她聽說自殺死亡的,保險公司是不會理賠的。她不知道這是否是真的,於是想請教專家。

【法律解析】

自殺死亡是否可以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確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由於自殺係一種自我終結生命之行為,屬於一種「可預期」的死亡方式,與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予填補的本質不同(保險法第1條)。

而且,若自殺有理賠的話,在某些情況下,的確有可能某程度強化自殺者的決心,因此在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有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因此,保險法的設計上,確實是將自殺不理賠當成「原則」。

但是,保險法109條的第2項又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也就是說,自殺不理賠的原則並非絕對,依照109條第2項的規定,自殺條款只要附期限,還是有可能生效。

這種條款,法律上稱為「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雖然保險契約已經生效,但這個條款要等到2年後才會生效,所以即便保單有自殺理賠條款,也必須要等投保後滿2年,條款才會生效。

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量多數的自殺都是一時衝動所為,從一開始就想要用自殺方式讓別人領取保險金,且這種念頭持續2年以上的機率不高,因此若一律自殺不理賠,對於因偶發衝動因素自殺者的家屬,確實較無法發揮保險的功效。

目前在金管會頒訂的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16條第1項2款就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目前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契約也都有這樣的約定,但要注意的是,這種自殺理賠條款僅限於人壽保險契約,並不包括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在內。

本案中,小陳從投保到自殺已經超過6年,契約也沒有停效過,所以該自殺條款已經生效,保險公司不能以小陳自殺為由拒絕理賠。

【劉韋德律師小檔案】

台大法律系畢業,擁有律師執照,擅長財產繼承、遺囑撰寫教學、遺產分配、房屋買賣等案件。

《ETtoday保險雲》邀請到擅長房屋財產繼承、遺產等相關法律規定的律師劉韋德,開闢「遺產E劇場」專區,不定期和讀者分享《民法》、《保險法》等常見實務見解,透過故事舉例的方式,邀請讀者認識法律中的奧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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