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明文屍體解剖須由法醫師擔任,但《刑事訴訟法》卻未配套修法,造成法律條文的衝突。(圖/視覺中國)
關於屍體解剖,原因可能是為找尋病因,或為科學研究,或為犯罪原因之找尋。而為找尋病因所為的解剖,自然以病理醫師為限,只是針對犯罪原因的解剖,即一般所稱的司法解剖,在過往,也是由病理醫師來擔任。但自2006年《法醫師法》生效後,明文《刑事訴訟法》的屍體解剖必須由法醫師擔任,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卻未配套修法,造成法律條文的相互衝突。
就屍體解剖而言,除為教學與研究的大體解剖外,大致可分為病理解剖與司法解剖兩大類。就前者而言,其目的在於病死原因的找尋,且依據屍體解剖條例第2條,此種解剖須由從事病理研究的醫師來主持;而就後者而言,其目的在犯罪致死原因的找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在法官或檢察官勘驗屍體時,若要解剖屍體,須以醫師為之。
而在過往,由於並無任何法律明文法醫師的資格,再加以專職法醫的缺乏,在面對每年至少上萬件的屍體相驗量時,人力實無法負荷,也因此,即由各地檢署尋求當地醫師的協助。即便如此,人力仍顯吃緊,並衍生出問題。
關於屍體的相驗工作,必須由檢驗人員輔助或補充,而為了因應如此的現實,200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第218條時,其第2項即明文,將檢察官可以調度為相驗工作者,除法醫師或醫師外,也擴及至檢驗員,算是紓解了法醫的負擔。不過,卻也因此造成我國屍體解剖率更為降低,竟不到百分之十的結果,造成犯罪防制的漏洞。
為了解決法醫荒,2005年12月28日立法院通過《法醫師法》,2006年12月生效後,根據此法第9條第2項,解剖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由法醫師為之。而根據《法醫師法》第4條第1項,除了大學法醫研究所畢業外,對於已具有醫師資格者,仍須修習法醫學程與經實習期滿後,才具有應考法醫師的資格。如此的要求,自然是基於司法解剖的專業性考量(可參考筆者著〈放寬資格限制後 與屍體對話的法醫夠專業嗎?〉。
只是在《法醫師法》生效至今,《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即解剖屍體須由醫師為之的條文,並未因此修正,造成嚴重的法律衝突。由於《法醫師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再加以《法醫師法》出現在後,故不管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是後法優於前法之理,《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的醫師,就應限縮解釋為法醫師。
只是法律解釋,不是法律本身,實仍待立法者儘速修正以對,以免讓如此的法條衝突存在。若讓如此的矛盾繼續存在,不僅讓主管機關有恣意解釋的空間,也完全喪失當初《法醫師法》建立專業證照的法醫師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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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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