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破產法》制定以來,能成功向法院申請破產獲准的機率並不算高,使得事業經營失敗者選擇債留台灣,潛逃出境。(圖/pixabay)
與夫婿一同經營醫美診所的網紅貴婦奈奈,事業經營失利,夫婦吸金潛逃出國且債留台灣,想在加拿大申請難民保護。不意外地,這個事件喚起了許多改革聲浪,希望改進我國院檢警海關的體制,以避免當事人逃亡與隱匿、不當處分財產等。但就像我們在檢討自身財務狀況時,都知道開源與節流、興利與防弊並進,因此我們也不該忘記要檢討我國法制是否有足夠的誘因,讓經營事業失敗的當事人能理性地選擇要留下來面對債務,畢竟事業經營本身就是有起有落。
《破產法》從民國24年制定到107年的修正,但這些年我國歷經了全球及區域性的金融風暴,理論上,《破產法》應該要能稱職地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依其規定程序清理債務,縱使不能讓債務人、債權人雙方重回高峰,至少應能避免雙方血本無歸。但根據實務統計,自《破產法》制定以來,能成功向法院申請破產獲准的機率並不算高。讓我們好奇的是,外國不乏知名人士在事業失敗後成功申請破產的案例,但我國經營事業失敗者,較多是選擇潛逃國外,將債留在台灣,究竟是甚麼因素讓他們這麼選擇,卻不想遵照我國《破產法》的重建新生。
諸多學者歷年來多次對我國《破產法》提出修正建議:1.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域外財產是否有管理權有爭議;2.破產管理人是否有權主張終止破產宣告前的繼續性契約的規定並不完整;3.破產申請的審理期間過於嚴苛。針對第一點,多少仍受限於由於我國目前的國際地位因素,但仍應樂觀期待各國法院都遵守平等互惠原則,但針對後續兩點,現今的《破產法》似乎仍有不足。
首先,關於主張終止繼續性契約的規定,《破產法》雖然已在第77條規定,「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但由於未有其他相關的明文規定,以致於其他類型的雙務契約能否終止,又該如何終止的規定並不明確。同時,由於實務區分宣告破產前的債權屬於破產債權,因有必要繼續交易而衍生的屬於財團債務,以利用財團債務清償順序先於破產債權的特性,嘗試取得債權人同意繼續提供對價,但是,若債權人仍拒絕繼續提供對價,破產管理人該如何進一步應對亦無明文,似僅能透過法院的保全程序要求債權人,不確定性甚高。
另外,關於審理期間過於嚴苛的部分,根據《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對於破產的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或駁回,必要時得延展7日以令調查完竣。然而,破產案件與一般非訟事件所採的形式審查不同,必須經過調查,縱使每件破產的申請都延展7日,仍難以期待同樣是人的承審法官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地進行裁定。比照性質相似的《公司法》第285之1條的重整聲請的審理期限,為收受重整後120天內為之且必要時得延長兩個30日,《破產法》規範的審理期限不合理且難以實行的這項缺失,更是明顯。
可以理解的是,我們難免會直覺地站在債權人的角度認為,不應該提供更為便利的制度讓債務人聲請破產,但讓有能力潛逃外國的債務人沒有誘因選擇留在台灣聲請破產面對債務,應該是對多數沒有能力至外國進行追債的債權人更為不利的。當然,為了一併提升債權人的保障,如何讓破產免責的例外規定更為細緻,進一步擴充《破產法》第149條但書的態樣,仍是各界先進持續努力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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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砥柱,因對法制新聞有興趣而進修並通過律師考試,從工程師轉為執業律師,於電子公司的法務智權部門服務,也是公益性質的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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