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肉圓沒加辣而怒打妻兒的肉圓爸,致有民眾自發性前往關心,甚至有暴力相向的行為出現。這不得不讓人思考,防治家暴,真只能靠私法正義嗎?
在此次事件裡,民眾到場為被害人伸張正義,可能涉及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罪。因不法侵害已過數日,就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或現行犯逮捕,來阻卻刑事不法。惟此等罪名皆屬告訴乃論,若無告訴,檢察官必為不起訴處分,就算有告訴,也因屬輕罪,致會以緩起訴為終。惟這種正義於法、於理皆不正當,就引發現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果真無法保護到受家暴者?
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對象,除為配偶、親屬與家屬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也包括同居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同時,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者,除家暴被害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也包括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更將檢察官、警察與地方主管機關涵蓋其中。如此規定,就是在破除「自掃門前雪」、「清官難斷家務事」等的傳統觀念與束縛。
只是法律的應然,總敵不過現實的殘酷考驗。因警察接到家暴通報趕至現場,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即施暴者屬現行犯,或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危害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虞,有立即逮捕之權。惟於大部分的情況,警察趕來時,侵害行為恐已過去,再加以被害人可能仍懷抱家庭和諧等因素,想息事寧人,警察也只能替其聲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了事。
而從1998年制訂《家庭暴力防治法》到現今的5次修正,也不斷強化保護令的內容。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總共列有13款的保護事項,以讓法官能選擇一或多款的禁制令。這包括禁止施暴、禁止接觸、禁止跟蹤、命施暴者搬出、命相對人遠離特定距離等等,藉由如此多元且具有彈性保護內容,就可有效避免被害人籠罩在暴力的侵襲之下。
惟法官要採哪些禁止措施,雖為其裁量權,但往往得顧及當事人的意願,若被害人仍存有與施暴者復合之希望,就可能使保護令未列有遠離特定距離或禁止接觸等之內容。故當施暴者逼近被害人,且已求救於警察時,在其不能逾越法院之權限下,就只能消極性勸離,致顯得無助與無奈。
又在警力有限下,任何保護令的執行,恐多為被動式,原本欲藉由法院所頒布的禁制措施,以來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害的目的,就會因此落空。故若要讓保護令真正獲得實踐,勢必得修法將電子監控加諸於施暴者身上,以能使警察及早得知,並盡早為防治。惟如此的立法政策,卻又陷入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與抉擇。
《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立法超過20年,但為何每年家暴案都超過13萬件,顯然,於法制上,仍有檢討與強化的空間與必要性。當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家暴防治實更賴全民的守望相助,但絕不應是以暴制暴的私法正義。(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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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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