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浩鼎案省思】如何讓司法正義不遲到

2019年02月1日 17:23

前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被控收受台灣浩鼎生技董事長張念慈賄賂,士林地方法院一審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兩人無罪;2019年1月21日,檢方罕見地決定不上訴,全案無罪定讞,終於還給兩人一個公道。然而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在法院宣判無罪前,不當的媒體報導和輿論公審早已將翁啟惠定罪,不僅毀掉了翁啟惠的名聲,也毀了台灣最接近諾貝爾獎的機會,令人不平。

如果回頭看看浩鼎案,一開始因檢察官對於生技產業技術轉移的專業不足,誤以為有利益衝突而草率起訴,所幸在法院一審宣判無罪後,檢方研判以現有證據上訴二審法院,難獲致改判有罪的機會,故本於檢察官中立公正的客觀義務,自我節制檢察權的行使,及時的踩煞車,決定不上訴,這是檢察機關謙抑的表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的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貫徹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值得肯定。

此次,檢方在浩鼎案一審無罪後,史無前例的陸續召開四次「無罪案件審查會」,進行無罪原因分析並研議是否上訴,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江惠民兩度召集一、二、三審檢察長及檢察官等人,就浩鼎案是否上訴反覆討論,此過程展現檢察一體原則,充分發揮內部監督效用,避免檢察官濫權,並保障無辜人民的權益。

▲▼司法人權人物影音專訪,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圖/記者李毓康攝)

▲浩鼎案因檢察官對於生技產業技轉的專業不足,誤以為有利益衝突而草率起訴,即便最後無罪確定,但過程中的輿論公審早已將翁啟惠定了罪。(圖/記者李毓康攝)

從法律面來看,法務部頒行的「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21點規定,對於案件應否上訴或非常上訴有疑義時,檢察總長、檢察長應邀集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會商,並依據案卷審慎決定是否提起上訴,除了受到社會矚目的本案外,筆者認為其他第一、二審無罪判決的案件,也應視情節之輕重,由檢察體系召開「無罪案件審查會」,並予以法制化改為常態性設置,才不會被外界誤解是為權貴因人設事,壞了法制的公平性。

值得注意的是,《聯合國1990年檢察官角色指引》其中關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之角色」一節,第14點規定:當一項公正的調查顯示所起訴之犯罪缺乏證據支持時,檢察官不應啟動或繼續追訴,而應盡力使審判程序停止。因此,依我國現制,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若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的規定。

猶有進者,法院調查證據審理期間,若檢方已知悉所蒐集的諸多證據,尚未能使法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依法檢察官固可「撤回起訴」或進行「無罪論告」,讓正義不要遲到。然而在實務上的踐行,仍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

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士元曾在《法學叢刊》第249期為文指出,在第一次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且欲履行其客觀性義務時該怎麼辦?究竟是要做「無罪論告」?或者聲請「撤回起訴」?他認為,既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已有「得撤回起訴」之明文,公訴檢察官自不宜向法院「求為無罪之判決」;但是案件如進入審判期日,審判長已經指揮訴訟而踐行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此時檢察官若再撤回起訴(效果等同不起訴處分),將衍生再議纏訟的浪費,更影響被告及時獲得無罪清白的機會,自非正道。

緣此,黃主任檢察官建議師法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中間程序」:法院於該前置審查程序終結時,均應裁定是否開啟「準備程序」,將檢察官撤回起訴的時點,向前移至「中間程序」終結前;如逾此時點,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僅能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此將可以縮短理論與實務之落差,以填補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不足之處,值得效法。

附帶一提的是,檢察官濫用職權的情形,除了「濫行起訴」、「浮濫上訴」外,還有一種濫權的可能性是「應起訴而不起訴」。依日本立法例,其監督檢察官裁量權的機制,內有「檢察一體」的嚴密監督,外有民間人士組成的「檢察審查會」負責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妥適。在2017年8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總結會議裡,法務部報告「十二大項重點議題」中有一項「人民檢察審查會」的設置,亦即針對不起訴處分及常引發外界質疑的案件簽結部分,將參考日本制度,引進人民參與的「人民檢察審查會」以為因應,這不僅標示著檢察民主化的開啟,也是偵查透明化的一大步,吾等對此樂觀其成。

筆者深知要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非容易,除了體制內持續推動改革外,惟有大家持續關心和參與,從偵查民主化到審判民主化,步步為營,徹底落實精進,才能繼續匯集成推動改革的力量。在浩鼎案落幕之際,藉由回顧該案的經過,並提出以上觀察與檢討,期盼作為推動我國司法改革的思考及人權保障的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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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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