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即便有被稱為「宗教條款」的聯邦憲法第116條,但目前仍無全國性法律保障宗教自由,與台灣類似。(圖/pixabay)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2】
近年來,宗教自由的討論在台灣漸受關注,這是一件可喜之事,代表台灣社會更趨向重視精神層面。外交部將於今年3月12日、13日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主辦「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此一活動除受國際矚目外,台灣的宗教團體也非常樂見。
對於宗教自由的重視,先進國家都極其關注,筆者上一篇以英國為例,本篇則探討澳洲如何保障宗教自由。
談到澳洲的宗教自由保障,必須分成聯邦、各州及聯邦領地分述。澳洲聯邦政府由6個州、澳洲首都特區及一些領地所組成;6個州為昆士蘭州、南澳州、塔斯馬尼亞州、維多利亞州、西澳州、新南威爾斯州。在澳洲權利法案的發展過程中,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已經提供了涉及權利的雛形,再加上1981年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寬容與歧視宣言》,對有關宗教平等的法律改革提案與立法進程都產生重要影響(註1)。
一、澳洲聯邦的宗教條款
在澳洲聯邦憲法中涉及宗教的條款,主要是第116條規定,聯邦不得透過立法建立任何宗教―「禁止立教條款」,或施加任何宗教義務―「免除宗教義務條款」,或禁止任何宗教的自由實踐―「自由實踐條款」,不得進行宗教測試。
上述條款更有「宗教條款」之稱,該條款參考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及宗教測試條款;至於澳洲聯邦憲法第116條中的「免除宗教義務條款」則是澳洲自己加入制訂的。
二、各州與聯邦領地
僅以澳洲首都特區及塔斯馬尼亞州為例說明。
(一)澳洲首都特區:自2002年由特區首席部長任命顧問委員會研究權利法案,嗣後於2004年由立法機關通過《人權法案》,該法案於第14條規定:1.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及信仰自由,包括篤信自已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以個人或群體,公開或者私下的方式,透過膜拜,戒律、踐行和傳教的方式達自己的宗教或信仰。2.任何人不得受到限制他們膜拜、戒律、踐行和傳教自由的強迫。
又《人權法案》第14條中的權利可以受到《人權法案》的「一般性條款」約束,該條款規定人權「只接受由領地法律所設定的,能夠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不證自明的合理的限制(demonstrably justified)」(註2)。
(二)塔斯馬尼亞州:1934年訂有《塔斯馬尼亞州憲法法案》,該州是唯一擁有「自由實踐條款」與「宗教測試條款」的州,其於《憲法》法案第46條規定:1.公民的良心自由、宗教的活動和表達自由,事關公共秩序與道德,應受到保護。2.任何人不得被迫就其宗教或宗教性信仰面起誓,或因宗教原因被取消資格;不得因任命或承擔任何公職而進行宗教測試。
澳洲雖然在聯邦憲法中有宗教條款,但目前仍無聯邦宗教自由法案這樣的全國性法律。澳洲聯邦政府執行人權法案的主要依據,是1986年的《人權及平等機會委員會法》(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Act of 1986),人權及平等機會委員會於1998年提出《第18條—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報告,強烈建議聯邦議會通過宗教自由法案,理由為澳洲法律沒有完全保護宗教自由,與相應國家對宗教自由的現有保護相比,澳洲的法律是單薄的。
宗教自由的保障極為複雜(註3),在澳洲也有其特殊性,相關保障之法律的完善也不斷地被提出討論,足見這方面的問題不容忽視。
台灣在此的欠缺似乎類似澳洲。我國憲法雖有第7條的宗教平等及第13條信仰宗教自由的規定,但涉及《宗教團體法》規定時,欠缺對宗教自由保障之基本原則的理解,導致因管制宗教團體的想法過於強烈,遭到宗教團體的強烈反彈。企盼台灣能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寬容和歧視宣言》的精神,透過《宗教基本法》的制定,俾使我國的《宗教團體法》得以迅速完成立法,進而將宗教團體(社團、財團、非法人團體等)納入合理的法制規範。
附註:
1.Reid Mortensen撰〈未完成的實驗:澳大利亞宗教自由報告〉乙文,載John Witte, Jr. 等著、隋嘉濱.黃宗英等譯核:七國宗教法制的基礎與前沿,頁147,2018年1月第1版第1刷,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發行。
2.Reid Mortensen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157~158。
3.鄧衍森著:國際人權法,頁147~148,2016年10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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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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