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隆昌案】林俊宏/當汙點證人的「補強證據」充滿漏洞

2019年02月18日 16:32

 

●林俊宏/律師、專利代理人。現任司改會監察人暨常務執行委員、冤獄平反協會監事。

「汙點證人」的議題,在王隆昌案於2019年2月15日的遞狀記者會後,又再度引起討論。

「汙點證人」在意義上並不難理解,就是共同參與犯罪的人,出庭指證其他涉入共同犯罪的被告。這樣的證人與一般未參與犯罪的清白證人不同,是涉及犯罪而帶有汙點的,所以稱之為「汙點證人」。除此之外,與一般證人有所區別的是,「汙點證人」在作證之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一定的協議,以指證他人而換取一定的免責,因此,這個制度比較精確的用語,應該是「證人免責」制度。

「汙點證人(證人免責)」制度的產生,是鑑於某些具備隱密性、組織性、重大性、國際性的犯罪類型(如組織犯罪、貪瀆、恐攻⋯⋯等),司法機關因為取得證據相當的困難,因此透過免除刑事責任的方式,策動部分參與犯罪之人出面作證,以供出整體犯罪結構。因此,「汙點證人(證人免責)」的制度,在客觀上確實有其需求及必要性。

然而,也因為「汙點證人(證人免責)」具備了利益交換的特性,因此,證人為了能夠確實取得免責的利益,往往會「盡量」配合檢察官的需求,甚至做出「超越事實」的證詞。針對「汙點證人」這樣的特性,我國最高法院也曾明確指出:「從而適用上開規定(按:指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說明「汙點證人」的供述可信性較低,而要求「汙點證人」的供述必須要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來補強,才能擔保供述的真實性。

▲王隆昌(持麥克風者)與民間司改會到最高檢察署,要求提出非常上訴。(圖/記者吳銘峯攝)

然而,問題就在於我國實務對於「補強證據」的認定,究竟什麼樣的證據能夠當做補強證據?能補強到什麼程度?由於欠缺明文的規範,以致於操作上存有許多模糊的空間,許多的冤錯假案即因此而生。

最高法院雖曾以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例指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描繪出「補強證據」的輪廓,但在這樣的標準之下,幾乎什麼證據都可以用來補強,最終就是交由法官自行綜合判斷。這樣的補強操作,在王隆昌案顯示出來的就是,幾張沒有辦法特定人事物的發票,就可以用來補強汙點證人的供述,讓汙點證人的供述可以用來認定被告有罪。

法院對於補強證據寛鬆操作,一方面等於是墊高了汙點證人供述的證明力,另一方面則是大幅降低了檢察官的舉證負擔。如此一來,檢察官幾乎只要找到願意擔任汙點證人的人,被告的抗辯生路大概就斷絕了。但是,顯而易見的,給予檢察官這樣的舉證優惠是非常危險的,因為檢察官幾乎不需要去檢驗證人的供述是否為真,也不需要進行其他的蒐證,反正,只要有一個汙點證人,法院就會買單,就會依檢察官的起訴判決被告有罪。更可怕的是,如果有人利用這樣子的證明漏洞,就可以輕易的構陷一個無辜的人,讓清白的人輕易成罪。

「汙點證人(證人免責)」制度基於偵查實務上的需求所建構,但如前述,汙點證人的供述是具有高度風險及不可信的疑慮的,因此必須透過其他的管控機制來避免不可信的證詞進到法院,然而,我國正因為法院對於管控機制的缺失,以致於有問題的證述仍然可以進到法院,甚至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實在有必要好好檢討「汙點證人(證人免責)」制度,避免再讓具有高度風險的證據進入法院,造成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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