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法增訂特別股,立意雖好,但在現行對董事會及股東會權限的硬性劃分及經濟部解釋下,效果卻大打折扣。(圖/pixabay)
為推動新創事業發展的友善環境,並鬆綁相關法規限制,2018年8月的《公司法》修正中,增定了《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7款,允許於章程明定特別股的權利、義務後,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否決權(對特定事項)特別股、得禁止限制或保障擔任一定名額董事之董事席次特別股、可轉換為普通股之可轉換特別股,以及附轉讓限制之受限制特別股。前述特別股的規定,在本次修法中,特別排除公開發行公司的適用或作了特別限制(《公司法》第157條第3項)。
新創事業的引資過程中,雖因投資人側重財務性投資或策略性投資,而有方向上的調整,但投資人多要求對公司發展或重大事件的決策上,有一定管控的能力。所謂的公司發展或重大事件上,通常包含了標的公司經營方向的變更、對外融資或提供擔保、轉投資或重大資產的交易處分、團隊激勵機制的設定或限制和股權安排等面向。為達成前述重大事項的管控,在投資合約中,多會以董事席次分配,以及就重大事項賦予股東否決能力的條款呈現。
修法前,基於股東平等原則,無法使少數股東逕行取得一票否決權,因此如一方股東雖未持有過半股權,但擬對重大事項取得管控權,則就重大事項多以約定拉高表決門檻的方式,來達成賦予股東否決能力的要求。但事實上,拉高表決門檻,反而容易在股東有不同意見時,造成經營上的僵局,並非真正妥善作法。
因此本次修法時,考量實務上的投資需求,使創業團隊與投資人間有更大的空間,可以安排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鬆綁法規規定,特別增定了前述特別股規定,給予新創團隊與投資人間,藉由特別股安排而賦予特定股東得取得董事席位之安排,或就重大事項有複數表決權的優勢地位或否決權之權利。
前述立法美意雖良好,但在現行《公司法》對董事會及股東會權限的硬性劃分,以及經濟部的解釋下,將使特別股的效果大打折扣。
經濟部在2019年1月4日發布「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釋」:1.按2018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經濟部的函釋明確將董事會決議/職權事項排除在特別股得行使否決權的範圍外。因此,前述在投資契約中擬管控的重大事項,將有部分無法適用特別股否決權之情形。
舉例而言,對於投資標的公司發行公司債、增發新股等融資或變動股權之行為,均因屬董事會法定職權(《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而無法以特別股方式賦予股東否決權,並使投資人或需求方就標的公司對外融資或股權安排之變動,負有無法確實控制的風險。
此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理由指出,「……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曾相當程度的緩和了董事會和股東會權限範圍的硬性分割。但前述的緩衝空間在附否決權特別股的情形,也會因為前述經濟部函釋而無法適用,概因非明確以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即屬董事會職權範圍,在該範圍內事項之否決權,將一概不許在章程中登記。
在新創事業引資的過程中,新創團隊與投資人間權利、義務的平衡,是促成投資案並引發商業活力關鍵之處。為達成權利、義務的平衡,應盡量限縮法規不必要的限制,並擴大雙方對投資架構與條件的自主性。本次修法內容已盡量朝鬆綁的方向前進實值贊同,但相關規定在實際適用上仍有侷限性,而在適用上應特別注意。
●沈達,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美國西北大學法學院碩士,專長:公司併購、跨境投資、公司經營權爭奪、法規遵循、商務契約、公司及證券訴訟、一般法律諮詢。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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