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科技大學教授王隆昌,因擔任南港展覽館招標案的評審委員,經最高法院以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讞,現已假釋出獄,日前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以圖洗刷自己的清白。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論罪的依據僅憑行賄者前後不一、矛盾百出的單一證詞,這樣的證據取捨是不是太寬?僅憑一個人講的話就可以將人定重罪,是否太誇張了?
刑事證據法學上,要定罪須要有證據,包括被告自白、物證(含書證)與人證(含鑑定),姑且不論物證及鑑定,被告自白要有任意性,不管在警訊、偵訊或審判中,只要承認過犯罪就是自白,就算先承認後來又否認,要採承認或否認是法官的權責,但是不可以僅憑被告唯一自白就論罪,至少還要其他證據來補強。
如果被告未曾自白,那當然要有另外的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這個補強證據或獨立證明犯罪的證據,可能就是人證。因為許多犯罪都具有隱密性,例如:性侵害、貪污收賄、買票等,通常只有加害人與被害人知悉,沒有被害人的證詞,案件根本就辦不了。但人的證詞是最不可靠的,所謂「曾參殺人」、 「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形容人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人的陳述往往會因每個人主觀的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的真實性,特別是人的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而改變,時間愈久,記憶變得愈模糊,其陳述愈不可信。
再者,每個人的品格不同,有人謙沖為懷,有人眦睚必報,造成陳述或誇大,或偏袒,或隱瞞,因而導致陳述內容或其認識的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尤其是人的證詞會受到別人的影響,翻供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因此,把人的證詞當作證據,先天上就有極大的危險性。而當只用一個人的證詞做為定罪的關鍵,那種危險的程度,只能用「盲人騎瞎馬,夜半臨深池」來形容。
既然以單一證人的證詞來做為定罪的證據勢不可免,那要怎麼樣來分辨真假?司法實務的見解指出:在1.雙方對向行為的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所謂「窩裡反條款」);2.因自白並供述犯罪之來源及去向者,例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謂「寬恕條款」)等兩種情形,因有機會獲得減輕或免刑,甚或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為此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就須有補強證據,才能讓一般人認為其陳述確實可信。但補強證據要達到什麼程度,才能讓單一證人的證詞可信,屬於法官證據評價的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王隆昌案論罪依據僅憑行賄者前後不一的單一證詞,僅憑一個人講的話就可以將人定重罪。(圖/翻攝《雲端最前線》)
所以,沒錯!在刑事證據法學上,確實可以憑一個人的證詞就將人定罪,而這個人的證詞可以顛三倒四、前後不一,偏偏法官只採取不利於被告說詞的部分,卻捨棄有利於被告說詞的部分。因此,所有問題的核心,還是回歸到法官對於證據怎麼評價,但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法律並無規定證據評價操作的方式,完全委由法官自由認定。因此,荒腔走版的認定結果時有所聞,冤錯假案即可能產生。
但這卻是審判核心範圍,往昔司法實務見解總認為外界對此無從置喙,雖然每個案件發生的原因不同,案情更可能錯綜複雜,要制定法官對於證據評價操作方式的統一規範,除非法律規定只要證人的證詞自我矛盾,或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就不能拿來當證據使用,否則根本不可能,也辦不到。但證詞矛盾或不符就不能當證據使用,那定罪率恐怕微乎其微!所以,誰也不敢去捅這個馬蜂窩。
台灣法官產生的背景類似,加以期別倫理、同儕意見交互影響的結果,對於證據評價通常有一套既定的操作模式,問題在於這套模式已經不被人民信任,變成人民對於司法不信任的主因而形成民怨時,就不能視而不見,須迫切加以改變。
目前司法院已經採取的方式是法官晉級多元化,正要進行的方式是審判模式的改變,只是前者成效不彰,後者遙遙無期,改革步驟緩不濟急。而目前法院的狀況是,法官要辦理的案件多如過江之鯽,但法院對於結案量、結案速度及案件維持率的稽核管考卻最嚴格,未結案件數量太多、結案速度過慢及維持率太差,會影響考評,因此為了好考評,只好快結案;為了讓辦案維持率漂亮,只得以慣行的證據評價模式當作判決的圭臬,在現實的考量下,能有幾人具有衝撞的勇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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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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