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專家證人,看似對被告有利,費用得自行負擔,且專業的鑑定,像彈道比對及死因鑑定等,是否有私人鑑定機構足以勝任,也是問題。(圖/視覺中國)
司法院準備修正《刑事訴訟法》,引入專家證人制度,並刪除機關鑑定制度(相關內容可參考文章〈未受交互詰問的機關鑑定該被取代嗎〉),目的在解決現行制度只有檢察官、法官可委請鑑定,被告卻無權自請鑑定人的不平等,只是引入專家證人就能提高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嗎?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法官、檢察官得委請有特別知識或政府機關為鑑定,依此條文解釋,似就排除被告自行委請的鑑定人,也就是所謂私的鑑定,故被告僅有向法院聲請鑑定之權,自然與檢察官處於不對等。更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檢察官概括授權囑託司法警察委請鑑定,司法實務亦承認有證據能力,這既逾越法律文義的解釋,也使被告方的地位更為低下。
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對於機關鑑定到底是否要出庭,乃委由法官權衡,且證諸現實,目前此等鑑定幾乎多以書面提出。或許硬性規定實際鑑定者出庭,除了會降低願意接受鑑定的委請意願外,且鑑定者出庭若還是照本宣科,實無必要。只是未出庭,法官就必須自行解讀可能相當專業的鑑定報告,被告方更無從詰問其中的虛實,且由於機關鑑定多屬公部門,就更凸顯雙方地位的不平等。
雖然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中,刑事司法已決議朝當事人主義前進,但在《刑事訴訟法》中,仍普遍存在有職權主義的色彩,關於鑑定更是如此。若落實當事人主義,就有必要讓被告方也有委請鑑定的權利,也是引入專家證人的主因。而關於專家證人,自然是源於英美法所強調的當事人主義,即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委請專家為鑑定,並藉由當事人正反兩方的出庭接受交互詢問,讓事實越辯越明,這也是專家證人制度最大的優點。
只是必須注意的是,若採專家證人,因由當事人自行委請,其費用就必須當事人自行負擔,這不免會對無資力的被告產生極大的不利。也因此,關於鑑定費用,勢必得在法制上設下一定的客觀標準,鑑定費用也必須揭露,更須讓法院有權裁定鑑定費用的分配,甚至必須將法律扶助延伸至此部分。只是就算有這些法律規範,是否能防止高額利益的鑑定費用所產生的道德風險,實屬未知。
此外,許多鑑定事項,例如彈道比對、指紋鑑定、死因鑑定等等,是否有私人機構可以勝任也是問題。若民間缺乏諸多可為鑑定的單位,就算引入專家證人,最終還是回到公的鑑定上,但如果未來已刪除機關鑑定,若要委請公部門為鑑定,到底該如何委任、如何收費、是否願意接受被告方委任等等,也都是問題。
引入專家證人,看似對被告有利,實則很容易使法庭陷入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就須有更多的配套思考。因此現階段不應貿然廢除機關鑑定,而是可直接在《刑事訴訟法》中明文,於機關鑑定的場合,要求機關代表人出庭接受交互詢問,既可避免上述困境,也使鑑定能接受當事人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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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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