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增訂「拒絕酒測罪」的可行性?

2019年03月22日 15:10

▲基層員警執行酒測同時,也面對不少危險情況。(圖/記者林世文攝)

●楊孝文/律師。

日前有立委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質詢時指出,2014年拒絕酒測案件數有409件,但2017年卻已經突破上千件,這不僅代表拒絕酒測案件大量提升外,也讓第一線值勤的員警暴露在危險之中。對此,法務部次長、警政署署長均在委員會中表示贊成在刑法中增訂「拒絕酒測罪」,但仍須透過法務部、交通部共同協商。

酒測執行與處罰規範明確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清楚記載了拒絕酒測的處罰為罰鍰9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第5項則明定於駕駛人拒絕酒測時,得以強制酒測的法令依據,足見現行法對於酒測行為的執行要件與處罰規範都相當明確。

增訂「拒絕酒測罪」之必要?

我們清楚,國家既然容許員警在合乎規定時得對人民實施酒測,此時接受酒測即為人民的義務,若人民拒絕,當然可以加以處罰。

且目前我國對於拒絕酒測的處罰為9萬元罰鍰,有些行為人抱持著規避刑事公共危險罪責任的心態,選擇拒測而接受不會留下刑事案件記錄的行政罰,如此投機的行為實不可取。

但或許透過檢視現行法下類似規範,將使我們更瞭解增訂本罪的可能性。

「拒絕酒測」視為妨害公務?

「搜索」、「扣押」,是國家取證的手段,而妨害合法搜索、扣押的執行,如當下有施以強暴脅迫者,刑法第135條訂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參酌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權力執行的圓滑進行,則若將此種想法比擬在拒絕酒測行為,充實拒絕酒測應負刑事責任的理由,也非毫無道理。

然參酌目前提出的增訂理由,僅以「拒絕酒測造成員警執勤困擾」、「未來因酒駕將加重刑責,拒絕酒測情況將暴增」為基,說理似乎過於簡略。

反而,如能著眼於妨害公務執行的立場,或是駕駛人協力義務的違反與公共利益的維護,或許較為妥適。

「拒絕酒測罪」的定義?

另外,應特別注意者,前開妨害公務罪尚包含「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則拒絕酒測之行為如要以罪責相繩,是否應該也要符合此等規範,否則處罰要件似乎過於寬鬆?

但此時即有人會覺得「那就不要增訂就好啦,現行法不就可以處罰了!」的確,本條立法上確實會有此種疑問!

因此,筆者認為,拒絕酒測行為於現行法下既設有罰鍰規定,且有強制酒測或抽血檢驗的規範,應無任何取證上之困難,而不必再以刑事責任威嚇人民乖乖接受酒測;反之,如確欲增訂拒絕酒測罪,即應探討何謂「拒絕」?

且該拒絕之表示,是否就會落入「供述或溝通」本質,而有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此時又該如何權衡?也是一大哉問,建議有關部會應審慎思考增訂規範本罪的目的、理由及與其他條文間的關係,或許將更為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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