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不足以強化司法官監督及淘汰機制,因此有立委及民間司改團體提出其他版本的草案內容。(圖/視覺中國CFP)
日前報載,彰化地檢署某位檢察官在偵查庭中因不當勘驗被告的身體,遭到社會輿論的批評,而該檢察官也被投訴在辦案時言語不當,有違反種族歧視或對犯罪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等情形。但該名行為失當的檢察官卻沒有受到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外部監督,已凸顯出現行法官評鑑制度的缺失,因此有民間團體批評,《法官法》對於法官及檢察官的監督機制已經完全失靈。
司法院在2018年7月間,依據司改國是會議決議通過《法官法》修正草案,其中也包括法官及檢察官評鑑規定的修正條文;但有部分立委認為,司法院的草案不足以強化法官及檢察官的外部監督及淘汰機制,因此提出不同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主要是增加外部評鑑委員人數及來源,並賦予表決權;明定評鑑委員的迴避事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直接請求個案評鑑;明定請求評鑑的相關程序等規定。而立法委員提出的草案,以尤美女委員提案版本為例,將「全面評鑑」改由「評鑑委員會」辦理並公開結果,有問題的法官或檢察官則由評鑑委員會直接進行「個案評鑑」;在法官評鑑委員會增加非法律、多元專業的外部委員,以強化外部監督,並明訂委員性別比例及增設專任委員;除了實際參與程序者以外,專業職業公會及特定民間團體也可以請求法官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懲戒決議可逕送職務法庭,無須先移送監察院;修正檢察官評鑑準用法官評鑑相關規定等項目。
在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決議中,包含「(四)提升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決議拘束效力」及「(五)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定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應付懲戒者,應直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經由監察院審查」兩項有關監督及淘汰機制的決議事項;但在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中,對於上述兩項決議的修正條文則「付之闕如」,個案評鑑決議的效力與現行規定並無太大差異,無助於強化不適任法官的監督及淘汰機制,不僅不符合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內容,也無法滿足人民對於有效監督及淘汰不適任司法官的期望。
反而在尤美女立法委員提案的《法官法》草案中,明文規定法官評鑑委員的懲戒決議可以逕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先送監察院審查;若無懲戒的必要,則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法官評鑑委員會得「議決」處分的種類,藉此強化決議的拘束效力。因此,在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監督及淘汰機制部分,尤委員的版本較符合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內容,也較能達到人民對於司法改革的期待。
在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決議中,另也包含「(三)為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官、檢察官評鑑機制,人民有權直接向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不須透過律師公會、民間司改會或其他民間團體」,因此,司法院版本的《法官法》草案中,增訂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請求對承審法官進行個案評鑑。而尤委員版本的《法官法》草案中,得請求評鑑者增加: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包括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地方或全國性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符合一定資格且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然而,上述規定反而逾越了司改國是會議讓「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個人可以直接請求進行個案評鑑的決議內容;且得請求評鑑的資格範圍過大,只要對於判決結果不滿意,就有可能在判決確定後利用這些資格刻意請求個案評鑑以表達不滿,而產生過多欠缺實益的評鑑程序,如果未能妥善篩選,則反而讓法官或檢察官疲於應付這些欠缺實益的評鑑程序。此外,案件的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也可能利用符合資格者的名義,以請求個案評鑑的方式干擾法官正常辦案,嚴重者甚至可能侵害《憲法》所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
既然司改國是會議就法官、檢察官評鑑業已做成相關決議,司法院及法務部即應依據各項決議進行修法,特別是強化評鑑決議的效力,確立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的監督與淘汰機制,符合民眾對於政府推行司法改革的期待;同時,也應明文規定發動個案評鑑的合理要件及程序,避免案件當事人濫用評鑑制度,讓法官因為判決結果動輒得咎,反而受到個案評鑑的干擾。如此才能在建構法官、檢察官監督機制的同時,平衡兼顧確保《憲法》所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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