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法》第13條規定要件極為嚴格,施行以來從沒有一個法官或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負過國家賠償責任,有修正的必要。(圖/視覺中國)
如果你被檢察官起訴,或者經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執意提起上訴,最後還是被判無罪定讞;亦或檢察官執行搜索,經媒體大肆報導,公司股價一落千丈;甚至於被限制住居,致使名譽遭受質疑,因無法出國簽約而失去大筆生意;還有案件在法院發回來更審去,法官判決一再遲延,終日憂心判決結果,無法專心工作,最終就算獲得無罪判決,已經「沒死只剩半條命」……,如果你有以上情況而想請求國家賠償,很抱歉,通通不會成立。原因在於,《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第13條豁免了法官、檢察官上述責任。
《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條是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民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而且要件極為嚴格,需要法官或檢察官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以及第125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且經判決確定有罪之後,國家才有賠償的責任。自《國賠法》施行以來,從來沒有一個法官或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負過國家賠償責任。
一般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上有過錯時,《國賠法》第2條規定要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這第13條不是等於告訴社會大眾,台灣的檢察官從來不會濫行起訴或濫權行使強制處分權?台灣的法官也不會無故延滯訴訟?要怪只能怪事實無法調查清楚、法律見解太過紛歧。因此,為了捍衛審判獨立這張神主牌,所以要有「司法豁免權」(judicial immunity),否則司法獨立的防線就會崩潰。
《國賠法》第13條的立法,是參考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2條第5項及德國《民法》第839條第2項規定,來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英國《王權訴訟法》規定,不得因司法行為對君權提起訴訟;德國《民法》規定,公務員違背公務上義務裁判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時,要負賠償責任。然而,英國法的規定是植基於「國王不會犯錯」的理論,現在都是民權時代了,還拿這個過期的理論來當擋箭牌,不怕笑掉人家的大牙!
至於其他外國立法例上,美國法院承認法官與檢察官職務中所為行為有絕對「司法豁免權」;法國將司法人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限於「重大過錯」或「拒絕審判」;日本法院則採嚴格的「違法性」理論來限縮檢察官與法官賠償責任。其中,美國是個高度信賴司法人員的國家,認為司法人員有「絕對豁免權」有其歷史背景,不是其他國家可以隨意仿效的;而其他國家為顧及司法行為的特殊性,在權衡司法獨立的維護與人民權利受損的賠償間,多有限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但還沒有像台灣要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才能賠償的規定。
雖然釋字第228號解釋肯認《國賠法》第13條規定是為保障審判獨立,但審判獨立也只限於法官。前述德國《民法》第839條第2項限制責任之司法行為也只在純屬於審判之行為,並不及於追訴犯罪之檢察機關行為,因為檢察官負有主動偵查犯罪之責,其獨立性與法官並不相同。而且,外國立法例上,日、韓、奧地利等國,並未區分一般公務員與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的國家賠償責任,亦未特別限制須以有罪確定判決為要件,而僅適用一般國家賠償之規定。德國於歐盟成立後,有學者甚至主張德國《民法》第839條第2項限制國家賠償責任僅限於承審法官構成罪責時之規定,與歐洲共同體法不一致,有刪除之必要。
或有人主張《刑事補償法》修法後,已明文擴大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規定限制,但由於目前限定於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處分之補償,且範圍亦限於特定金額,至於精神賠償、工作所得賠償等常見的民事求償項目,完全付之闕如,不足以涵蓋受處分人全部損害,所以《刑事補償法》並無法完全取代《國賠法》第13條規定。
此外,人民有受國家適時審判之權利,此為普世人權,當適時審判請求權受侵害時,人民可請求國家賠償因訴訟遲延而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的規定。尤其,當證據無法讓法官獲得堅實的心證時,被告在不斷的上訴和更審中浪費生命,例如「蘇建和案」與「第一銀行押匯案」,官司動輒二、三十年,訴訟當事人身心長期處於壓力狀態,再加上因訴訟需花費鉅額的勞力、時間、費用,國家對於遲延裁判致人民遭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國賠法》第13條確有其修正之必要:短程目標可先將「追訴」與「經判決確定」的要件刪除,並增列適時審判請求權受侵害時的國家賠償責任,與世界潮流接軌;長程目標則應將第13條刪除,回歸適用一般國家賠償之規定。至於司法獨立的維護,則由具體案例來限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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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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