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法》第13條規定形同豁免司法官及國家的賠償責任,人民只能自認倒楣,但這樣的法制合情合理嗎?(圖/視覺中國CFP)
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打擊犯罪,善盡客觀義務角色,自能贏得人民的倚賴,但仍難免濫權違法,眾所周知浮濫起訴或草率上訴等案例時有所聞,引發眾多非議。例如監察院2002年3月曾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現任法務部廉政署副署長侯寬仁在之前任職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時,於1996年間偵辦太極門宗教詐欺案件,有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法搜索與凍結資產、僭越職權命縣市政府對各地道館封館,以及訊問被告態度惡劣等八項重大違失,並函請法務部依法懲處。但法務部移由高檢署調查後,最後竟以超過10年追懲時效為由結案,令人對司法傲慢和官官相護的心態感到不平與憤怒!
太極門刑事案件歷經10年7個月的纏訟,罕見地一、二、三審均判決無罪,固然法院最終還給被告清白,其因羈押失去自由的100多天,亦獲得冤獄賠償,但無辜的人民在十年來飽受身心煎熬,最後又衍生國稅局以萬年稅單追稅,冤案歷經23年未決,因檢察官濫權侵害,造成名譽和財產上鉅大的損害,檢察官難道不必為他的犯錯付出代價嗎?
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者,除必須受法律懲戒,且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法向國家求償;然現行《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第13條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意即必須法官或檢察官在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時,犯了與審判或追訴案件之職務有關的罪,例如收受紅包、枉法裁判或濫權追訴罪等,且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以太極門萬年稅單的行政訴訟為例,雖也曾按鈴申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但在極為嚴苛的要件下,最後遭受不起訴處分,乃意料中之事,此種規定形同豁免司法官及國家的賠償責任,人民似乎只能自認倒楣,這樣的法制合情合理嗎?
對此,司改國是會議中委員張靜律師曾提案要求廢除《國賠法》第13條,以免人民求償無門;此外,執政黨立委李俊俋、蘇震清等人亦曾提出《國賠法》第13條修正草案,也認為應刪除該條規定,以免過度限縮人民請求國賠的權利。然而,法務部2016年所提出的《國賠法》草案仍保留該條(草案移列為第5條),繼續以有罪確定判決當作要件,國家才要負賠償責任,令人大失所望!
不過,值得深思的是,《國賠法》第13條的立法理由,是立法者認為法官、檢察官在審判及追訴的過程,關於法律的適用及證據的取捨方面,難免有不同見解,自不能因見解上的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兼顧維護審判追訴的獨立性,並保障人民請求國賠的權利,方特別設定嚴格的要件,以防濫訴。若逕行刪除《國賠法》第13條規定,亦可能導致司法官在執行職務時,有所瞻顧,無法維持公正及超然立場,影響審判獨立及干擾犯罪追訴。英國、美國、德國等外國立法例,亦多以明文限制對法官侵權行為之課責,以維護審判獨立,保障司法官的尊嚴,但如此運作下來,結果卻形成包庇不法的惡法。
為了避免顧此失彼,引起法界強烈的反彈,筆者折衷建議修改《國賠法》第13條門檻,即刪除「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要件,而改依《法官法》「受撤職或免職懲戒處分確定」作為國賠的前提,日後法官或檢察官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包括訴訟遲延),一旦依法受上開懲戒處分確定,即證明承辦審檢人員違法失職的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此時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同時亦明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得向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官及檢察官求償,方符合憲法國家賠償法制及平等原則的精神。
未來《法官法》修法通過後,案件當事人若對審判及追訴有疑慮,將可直接請求評鑑司法官,若此可與《國賠法》的修正互相搭配,可望透過評鑑及國賠手段開啟有效防止及懲處法官、檢察官濫權違法失職的新契機,提升國人對司法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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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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