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煒育/「小燈泡案」被告王景玉辯護律師。
小燈泡案不論對於任何人而言,都是沉重的,令人感到難過的,大家對於小燈泡感到不捨,對於小燈泡父母遭遇感到同情與難過,對於被告所為感到的憤怒及不解、對於我們社會治安感到憂心,每個人整個社會都充滿著相當沉重的氛圍。在這種氛圍下,基於小燈泡案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被宣告死刑之虞,法律扶助基金會在接獲法院轉介通知後,即依據法律扶助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立法目的,以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第2點關於死刑案件、行為人為精神障礙、智能不足者、行為人行為時未滿18歲,不得以顯無理由駁回之規定,指派包含我在內之3位專職律師為王景玉進行刑事一審之辯護。
第一時間,太太問我可不可以不要接...
上班時間我接獲通知要擔任王景玉的辯護人,瞭解本案影響了我們社會上幾乎每一個人,我第一個想到的是身為辯護人,我是否有能力協助司法釐清瞭解本案的成因,他的動機、目的,他有無受到什麼刺激,為什麼一個人會做出這種事。下班後我面對的壓力就是我自己的親人,案發時我也是個父親,我的大女兒才1歲半,所以首先遇到的就是我的太太問我可不可以不要接?然後我的親人問我幹嘛接?隨後的每次開庭過程,伴隨著卷證資料的一頁一頁研究,相關文獻資料的慢慢查詢、證據的調查,律師團對於這個案件慢慢的有了想法,但是我們能不能向大家好好說明我們的想法,老實說,直到現在我都還是感到非常緊張。
這個案件中,辯護人首先感覺到的就只有不知道該如何向被告說明他所要面對的司法程序及可能刑責,除了因為法官詢問羈押通知何人時,王景玉當庭表示臺灣本來就是美國的,又沒有中華民國,地下黨不要玩,請英國女王伊莉莎白來審我這些一聽就很令人感到不解的話,之後3位律師去律見被告時,被告也不和律師說明案發當天情形,只要求律師向法官轉達台灣是美國的、地下黨、伊莉莎白女王等事情。在這樣情形下,王景玉恐怕根本不瞭解控訴是什麼,無法瞭解罪名和刑事程序之內容,也無法有效和律師溝通諮詢、無法瞭解證據細節、更無法對自己的抗辯提出證據,有欠缺就審能力之虞,也就是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見解,應由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律師並因此向法院聲請調查王景玉之就審能力。當然,之後因為王景玉持續羈押於看守所,固定接受看守所內醫師之診治及用藥,病況有逐漸穩定,加上這段時間以來看守所內之醫師、教誨師都有持續的對王景玉進行衛教,我想我看到了王景玉的病況算是有所改變。
家屬的冷靜抑制...只求找出真相
最後就是剛剛提問到的被害人和他們的家屬,這部分我必須要特別強調,本案中之被害人和他們的家屬反應和態度。在我協助處理的許多重大暴力犯罪中,因為犯罪結果的不可回復,我看到許多很傷心、很痛苦的被害人家屬,他們的感情非常強烈,連在法庭上都可以深深感受到,本案被害人家屬的痛苦,我相信絕對也是強烈的、深刻的,且那種痛苦的程度,絕對不是我能夠體會的,但是本案被害人家屬從一審開庭,就明顯讓人感受到他們努力克制自己情緒的展現,很努力冷靜表達他們的訴求,希望可以從王景玉的成長史與疾病史,找出犯罪心理機轉,並請求政府提出對策,希望避免將來再發生同樣的憾事,那種努力抑制自己的情感,而試圖讓這個案件能夠為臺灣社會帶來其他意義的作法,我個人真的非常敬佩。
法院審理時,王景玉不斷自稱「我是堯、我是皇帝」,還說「是閻羅王要殺小女孩,閻羅王要投胎」,一、二審法官都認為他罹患思覺失調症,外界不明白法院為什麼會判這些殺人犯免死?首先,我想需要說明的是一、二審法官都認為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並不是法官自行認定之結果,而是證據裁判原則之應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就曾經委託台北榮總對王景玉進行精神鑑定,台北榮總回覆給檢察官的精神鑑定報告就提到王景玉有思覺失調症。而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起訴後不久,看守所與法院間的電話記錄也記載了「監護主管發現被告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之情形,所以有請所內的精神科醫師為其診治,診斷結果為幻想型的思覺失調症」。之後一審審理過程,不論是台北榮總之劉英杰醫師,或是慈濟大學的陳若璋教授及其所作的心理衡鑑報告,都明確的表示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二審法官更是重新委託臺大醫院對王景玉進行精神鑑定,以及傳喚於看守所診治王景玉的施至醫師、臺大醫院的吳建昌醫師到庭說明,也都明確的表達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
兩公約:未滿18歲、孕婦、精障者不得處死刑
但我想要強調的是,一、二審法官雖然都認定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也都判決王景玉無期徒刑,但是法院判免死的理由截然不同。一審法院是認定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我國立法院於98年3月21日即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5項不得科處死刑之範圍,應已從未滿18歲者與孕婦之外,擴張及於精神障礙者,公政公約之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權威解釋同為條約義務的法源,我國因為承諾而自課公約義務,受此國際法之拘束,且因兩公約施行法之施行,而使上開解釋具有內國法效力,自應依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另外同樣也已於103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也有類似於公政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之規定,也就是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而公政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既不允許對任何人之身體、精神實施殘忍、不人道之待遇或處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對任何人之生命權保障,亦應依照前述原則。
至於二審判決王景玉免死,並不是因為公政公約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二審法院是認定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王景玉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而有偏邏輯思考之妄想症狀,也就是妄想被害人為四川女子,殺了被害人就會有四川女子來與其傳宗接代,且王景玉行為時雖然知悉殺人為違法行為,但也同時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殺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在堅信殺害被害人才可傳宗接代的妄想與邏輯思考驅使下,才執意行兇。也就是王景玉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達到罪責上重要意義之「明顯」減低程度,且造成王景玉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原因,是源於其個人之成長環境及其與父母均欠缺病識感,未能即時獲得治療與定期服藥所致,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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