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煒育/「小燈泡案」被告王景玉辯護律師。
目前社會上普遍還是有應報刑的觀念,不管把王景玉關到無期徒刑,或是判他死刑,有沒有解決問題?
刑罰的目的除了應報,還有預防,預防個案加害人再犯,也預防一般社會大眾再犯。許多犯罪所造成的結果往往是不可逆的,例如人死不能復生,或是被害人雖然沒有死,但是受到癱瘓的重傷害結果,這些都是無法回復的。我們沒有辦法透過判決加害者死刑,或是把加害者也打到癱瘓,就讓死者復活,或是讓癱瘓的被害者回復到原本完好的狀態,也就是說我們沒有辦法透過所謂一命還一命的做法,讓一個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回復到完好如初。既然如此,我們或許應該思考,是否如同卡謬所說的,我們殺掉犯人,只是因為我們幾百年來都是這麼幹?
以王景玉為例,王景玉是個犯人,是個罪人,但也是個病人,他的犯罪行為和他的思覺失調症有相當的關係,我們如果把王景玉關到無期徒刑,同時對他施以治療,是否可以穩定他的病情、預防他的再犯,並且同時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我們判處他死刑,除了剝奪他的生命以達到情感的宣洩及透過報廢他來預防他再犯以外,我們是否就足以因此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避免下一個王景玉的出現?
隨著我們社會的進步、社會安全網的建立,我們是否還是只能依循以前社會安全系統不受重視時的處理方式?還是我們可以透過各地方政府勾稽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保護資訊系統與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發覺可能為兒少保護、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合併精神疾病(含有自殺企圖)等高風險個案,並請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追蹤輔導與關懷訪視,並串聯社區資源體系及社區照顧服務,整合社福、醫療、心理衛生、教育、司法、住宅、勞動等資源體系,周延病人保護服務,以及我們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瞭解與重視,我想這或許是除了判處王景玉罪刑相當的刑責以外,我們也應該深思的課題。
缺乏病識感、害怕社會觀感 終釀難以挽回悲劇
依據DSM-5也就是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思覺失調症的主要症狀有妄想、幻覺、解構的語言、異常的心理動作行為如僵直,頓化的情感、無動機、無社會性等負性症狀。而診斷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至少要具備妄想、幻覺、解構的語言中至少1個,且至少持續1個月。而依據王景玉的精神鑑定報告,王景玉在27歲也就是99年時就曾因為認為自己不是父母親生,產生異常行為而就醫,103年間也因為對父母有異常行為而遭強制送醫急診,且王景玉於案發前的確有出現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殺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且堅信殺害被害人才可傳宗接代的妄想與邏輯思考,我們應該可以清楚瞭解到王景玉確實具備思覺失調症的症狀。
▲《我們與惡的距離》講述罹患精神疾病的患者及其家人可能容易缺乏病識感。(圖/公視提供)
但是否思覺失調症患者或其他精神疾病患者,例如雙極性情感病患,就會是社會的不定時炸彈?我認為不是,例如美國電影美麗境界(A Beautiful Mind),主角羅素克洛就是扮演一位患有思覺失調症的諾貝爾經濟學家和數學家,又例如南加大的法律學教授伊蓮薩克斯(Elyn Saks),她也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仍然有包括被害妄想等症狀,有時每天都有,但長期以來她已經能與思覺失調症共處,還因此在2007年發表了1本書「無法掌握我的心:我的瘋狂旅程」(The Center Cannot Hold:My Journey though Madness),描述她一生與思覺失調症奮戰的經驗。
又好比我協助過的其他個案,許多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而有犯罪行為的個案,藉由在醫院或監所接受固定治療,其實他們的症狀都穩定很多。既然如此,那為什麼我們還是會聽聞精神疾病患者去犯罪呢?我個人認為有一部分原因是因為精神疾病患者或其家人欠缺病識感,甚或是有抗拒感。例如王景玉及其家人欠缺病識感,而錯失接受協助的機會;另一個我協助過的個案,因為抗拒,而不願配合接受協助,而之所以抗拒,又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為擔心一但接受了自己生病的事實,是不是就會在日常生活中遭受到歧視?所以我認為如果我們對於精神疾病患者都能有基本瞭解與認識,且避免污名化精神疾病患者,某個程度上可以減少他們犯罪的風險。
關於鑑定犯罪者有無精神障礙
其實我們刑法第19條規定的是「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也就是說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時,才有可能減免罪責。而是否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或是有相關但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是程度上的差異,本質上就可能因為個別判斷者的主觀標準而可能有不同認定結果。
好比小燈泡案,一審法官認為王景玉雖然有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症狀,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及相較以往缺乏工作、社交意願之負性症狀,為殺人犯行時,亦基於上述妄想之驅動所為,但可以認知到行兇前要預備買刀、停機車、尋找下手對象,所以應該沒有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二審法官著重的是王景玉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受到慢性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有偏邏輯思考之妄想症狀,也就是妄想被害人為四川女子,殺了被害人就會有四川女子來與其傳宗接代,且王景玉行為時雖然知悉殺人為違法行為,但也同時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殺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在堅信殺害被害人才可傳宗接代的妄想與邏輯思考驅使下,才執意行兇,所以王景玉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達到刑法罪責上重要意義之「明顯」減低程度。
▲王景玉犯案時妄想自己是皇帝「堯」,殺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圖/記者屠惠剛攝)
而現行刑法在94年修法時,已經改採取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層次之判斷,也就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交由醫學專家進行鑑定,如果經過醫學鑑定結果認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再由法官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該生理原因是否有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
我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立法設計,因為我們很容易理解到,一個訴訟的進行是漫長的,且有可能需要調查相當多的事證,或傳訊相關的證人,但是醫生接受地檢署或法院的委託進行精神鑑定時,除了對受鑑定人進行訪談、物理測試,其他例如受鑑定人之生活史、家庭史、成長記錄、就醫記錄,甚至行為時前後之狀況,多半要仰賴地檢署或法院檢附相關資料,但地檢署或法院檢附相關資料給鑑定單位時,通常可能還有其他的證據還在進行調查,也就是說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時所可以參考的資料,和法院最後判斷時所參考的資料,很有可能會有差異,更何況個案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這是個適用法律與否的問題,應該屬於法官責無旁貸的職責,而不是課予鑑定單位這個過重的責任。
補起破掉的社會安全網 才能避免更多人掉落
至於思覺失調症患者殺人,他們會不會再犯?該怎麼判?又該如何協助這樣的患者?
司法個案上,要判斷會不會再犯,可以嘗試以幾個角度來出發。首先評估個案對自我固著性的降低可能性,也就是矯治可能性;其次評估個案主觀上有多少意願去面對自己回復到常模,也就是再社會化可能性;最後評估個案是否顯然具備不得不重覆同種類犯罪的心理因素,也就是再犯可能性。
以王景玉案為例,如果可以藉由長期的醫療及衛教,讓王景玉減少妄想或幻覺之產生,或能夠區分妄想與現實的不同,也許我們就可以認為有合理的矯治可能性;而王景玉及其父母可以對於思覺失調症有所認識,進而願意配合治療或輔導,甚至積極願意配合治療或輔導,讓自己不要再成為思覺失調症的半個俘虜,也許我們就可以認為有合理的再社會化可能性;最後如果王景玉可以區分自己妄想和現實的區別,進而不會再妄想殺了小女孩就會有四川女子來與其傳宗接代,進而做出犯罪行為,也許我們可以合理認為再犯可能性不高。
那麼,也許可以思考我們是否可以接受判決王景玉無期徒刑,甚至加上刑法第87條的保安處分,也就是王景玉除了坐牢,且是要坐牢超過25年,直到經獄方評估有悛悔實據且經假審會表決通過,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後,還要另外接受最長可達5年之醫院治療,姑且先不討論是坐牢前接受5年之監護處分,還是坐牢假釋後再接受5年之監護處分,這樣的刑事處遇,是否足以達到懲罰王景玉及預防王景玉再犯,同時也確保社會大眾安全的刑法目的。
最後我想要說的是,刑法向來只是社會政策的一部分,若大家願意正視精神疾病患者、願意投入資源且增加社工人力,也願意給社工相當的報酬和保障、願意支持康復之家、活泉之家等社福團體,並且政府能夠將個別的社福、醫療、心理衛生、教育、司法等資源體系加以結合,我相信就是很好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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