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法官法修法】誰可以將法官送評鑑?

法官,法槌,官司,司法(圖/視覺中國CFP)

▲《法官法》中的法官評鑑制度,目的在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提高司法公信力。(圖/視覺中國CFP)

近期,有媒體爆料台東地方法院有位郭姓法官因與同事吳姓法官素有嫌隙,疑似因不滿吳法官的父親在宿舍圍牆邊種菜,並用宿舍的水龍頭澆花,因此報警逮人,後經同住的其他法官澄清誤會後,並未引發更多衝突。

郭法官除上述事件外,也在自己的案件判決書中,書寫自己對吳法官及吳法官父親的不滿,把判決書當臉書寫。台東地院在審查郭法官案件後表示,尚有多件案件的判決書內容出現與案件當事人無關之第三人的事件。台東地方法院認為,郭法官的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有評鑑之必要,已依《法官法》處理中。

為什麼要有法官評鑑制度?

我們常常會聽到新聞中提到某某法官因為出了一些問題,而被法院移送評鑑。究竟這個神秘的法官評鑑制度在什麼時候會用上?又是怎麼進行的?在我們開始討論怎麼送評鑑之前,先讓我們來聊聊為什麼會出現法官評鑑制度。

根據民間司改會的文章提及,目前的法官評鑑制度是在2011年創設的,當時由於陸續發生了多起法官收賄醜聞、幼童性侵案判決等與人民期待落差的司法事件,司法體系面臨極大的信任危機。因此,當時的立法者通過修法,建立了針對法官、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依違失行為的輕重程度,啟動後續的懲戒或懲處程序,以確定涉有違失行為的法官、檢察官應受何種處分的「個案評鑑」制度,並賦予該制度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維護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

什麼樣的法官會被送個案評鑑

立法者透過修改《法官法》建立了一套法官評鑑制度,但並不是只要覺得法官「怪怪的」就可以要求個案評鑑!根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要將一位法官移送個案評鑑,必須要該法官的行為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情節重大。

3.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未辦理辭職、退休、或資遣)。

4.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法官在任職期間參與政黨、政治團體、或其活動;違反兼職禁止規定;法官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或違反守秘義務),情節重大。

5.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另外,由於法官基於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在同條第2項中也特別提醒,不能以法官在個案中適用的「法律之見解」作為評鑑事由。舉例來說,同一個法律問題有A、B兩種見解時,如果法院覺得用A說比較好,並用A說做出判決;這個時候由於第30條第2項的限制,你不能以「法官為什麼不採B說」為理由,要求將其移送法官評鑑。

而在本次案件中,台東地院認為郭法官違反了法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因此要送個案評鑑。雖然他們並沒有提出具體理由,但可能是因為郭法官違反了倫理規範中的「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的要求,而因此具符合了可以請求個案評鑑的事由。

誰可以將法官送個案評鑑?

說完評鑑事由,如果法官真的有上面提到的應評鑑事由,也不是每個路人都可以將法官送評鑑!根據《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的規定,只有以下幾種人可以請求個案評鑑: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以本案為例,也就是台東地方法院所屬的法官3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以本案為例,就是台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東地檢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以本案為例,就是台東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4.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就在本案爆發的前不久,立法院正好排審《法官法》修正草案,引起各界對此的討論。而在這次的草案中,誰可以聲請法官及檢察官的個案評鑑,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

草案中雖然沒有更改法官應受評鑑的事由,提案人將原本第4種聲請人,也就是財團法人、公益目的的社團法人拔除,取代的是「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也就是說,如果條文通過的話,司法官評鑑的聲請人限制大幅放寬,未來可能出現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刑事案件的被告或者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透過這樣的程序來聲請對於自己案件的法官進行個案評鑑;但為避免濫用,也進一步要求聲請人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針對這樣的修正方向,有人認為不僅可以達到《法官法》個案評鑑的立法目的,同時,由於額外訂有聲請程式的要求等(附註),也能避免案件量過多。但也有人認為,這樣的規定可能影響司法獨立性。根據法官改革司法連線的貼文指出,曾有律師指出法官在個案中因遇到「特定律師」,而出現指揮訴訟上的偏頗,若以上屬實,未來當事人可以自己聲請個案評鑑時,這樣的狀況可能會更加嚴重。究竟《法官法》的修法會何去何從?讓我們繼續看下去!(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附註

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另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條文第3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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