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修法放寬再審門檻 法官心態仍居關鍵

▲▼再審,法官,窄門,門,經理人,企業家。(圖/視覺中國)

▲即便修法放寬了再審門檻,但裁定再審的法官須自己審理此案,當承辦案件量增加,心態上易有「能推就推」的障礙。(圖/視覺中國)

纏訟21年的蘇建和案,在2012年8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宣告無罪定讞後,三人終於結束這段與死神拔河的漫長日子。檢視平反的關鍵性決定莫過於,高等法院合議庭三位有道德勇氣及司法良知的法官能夠作出重啟再審的裁定,以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的抗告,成為開啟再審的重要舵手。

猶記得蘇案非常上訴三次失敗後,筆者另覓途徑,嘗試提起再審也有三次之多,最後一次總算以「一個小皮包」的新證據,打開再審之善門。

若以當時實務上「新證據」規格衡之,似不符合所謂「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但奇蹟似的,高院合議庭竟能據以裁定開始再審,震驚法界。究其原因,最主要就是突破舊有再審要件對「新證據」的解釋適用。

這項新見解,隨後因為檢察官抗告到最高法院,承審的審判長曾有田所領導的合議庭更賦予新的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認為聲請再審只要新證據結合已存在的證據綜合評價的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事實基礎,而使被告能獲得比較有利的裁判,即該當新證據的條件可開啟再審程序,讓「新證據」的認定有一個比較寬廣的運用空間。

令人欣慰的是,在前司法院長賴浩敏任內,我國於2015年2月修法將此項新見解納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據以准予再審,冤民額首稱慶。

承蒙上開最高法院新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放寬再審事由的新規定,新成立的冤獄平反協會展開一連串冤案救援工作,先後有陳龍綺案、鄭性澤案、蘇炳坤案等多起冤案,都是透過該項新見解或新規定聲請再審翻案獲得平反。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鄭性澤當年遭判死刑定讞時,現任檢察總長江惠民擔任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有鑒於冤平協會長期的訴求,而發現本案確有冤屈,乃主動向法院聲請再審。在官方與民間合作之下,才促成鄭性澤後來終於獲得無罪判決,此種司法自我糾錯心態的建立,格外令人振奮!

不過,雖然修法降低聲請再審的門檻,但有關再審程序該如何有效進行,現行法並無相關規定。實務上,針對人民申請再審案,除非是社會矚目的案件,否則大多以「書面審查」即作出准駁的裁定。據司法院統計,從2013年至2017年間,聲請再審案件的成功機率僅約1%,顯見仍有改革的空間。

2019年4月22日在院長許宗力推動下,司法院再次提案修訂有關再審程序6個條文,規定未來若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資便民。此外,草案也明訂法官應給予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並賦予當事人得聲請證據調查的權利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另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閱卷的權利,便於取證為主張,一口氣清除舊有的多顆絆腳石,讓聲請人的程序保障更加完善,以提高聲請再審成功的機會,避免以往法院動輒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值得大加肯定。

此次修法強化再審聲請程序的保障固然立意良善,可惜仍未觸及核心問題,顯得為德不卒。良以,再審本質上是一種司法系統自我糾錯的機制,法院開啟再審,如同承認誤判,可能得罪同僚、學長或自我否定。再者,現行裁定開啟再審的法官,慣例必須自己審理此案,造成承辦案件量增加的負擔,在心態上形成「能推就推」的障礙。

對此,過去即有學者主張由法院以外的機關來決定是否開啟再審,而在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亦曾通過決議,建議仿效英國的制度,設立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CCRC),職司有罪確定案件的調查,為無辜者聲請或促使開啟再審,但此提案引發權力分立的疑慮。亦有律師進而建議,再審聲請應交由原確定判決以外的法院管轄,作為轉圜配套。當然以上提議皆需審慎評估,並透過修法始能完備上路,有點緩不濟急。

筆者認為在制度未修改前,現階段可透過司法院內部規定及監察院的運作來解套:前者由司法院研擬相關辦法,例如:修改法院內部的分案規則,將決定開啟再審與否的程序,與再審開始後更為審判的程序,交由不同法官承辦,以破除法官不願開啟再審的心理因素;後者則由監察院受理人民司法陳訴案件,在依法調查後,認為確實有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情形者,即可函請檢察總長依循非常救濟程序處理,使遭誤判之無辜者有獲得重啟審判的機會。

回顧過去,在民間團體、司法院到檢察機關等推動改革舵手的合作下,相繼協力有了突破,讓再審的善門大開,朝著進步的方向調整。展望未來,再審制度的改革與轉變,仍需要各界持續溝通討論,集思廣益,清除有形及無形的障礙,才能加速完成司法改革,以更加符合現代刑事思潮及人權保障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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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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