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俊宏/綜合報導
高雄市一名徐姓駕駛因超速16公里被開罰1600元,他認為,員警測速取締的位置距離警告牌超過300公尺,違反明顯標示的距離,要求撤銷罰單。法官認為,科學儀器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超過300公尺顯然違反規定,警方舉發程序違法,判應予撤銷罰單。
▲員警會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及手持式雷射槍等科技執法設備,取締超速違規。(圖/資料照/記者林悅翻攝)
判決指出,2018年7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徐男駕車行經鳳山區臨海路,當地限速50公里,他開66公里,因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遭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裁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高雄市交通局辯稱,依照交通部函釋,明顯標示距離是警告牌與違規地點的距離,不是警告標誌與員警取締測速的距離;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相片、現場示意圖,駕駛違規地點前方204公尺處外側車道右側,設置速限與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
▼法官認為,本件員警舉發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被告罰單。(圖/罰單示意照/記者唐詠絮翻攝)
交通局主張,員警測速位置雖距離警告牌超過300公尺,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規定相符。
但高雄地院法官認為,根據《道交條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應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並不是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
法官表示,本件員警使用非固定測速儀,既然距離警告牌位置超過300公尺,顯然違反《道交條例》明顯標示距離的規定,舉發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被告罰單。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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