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有修就好?限制出境法制化仍嫌不足

▲機場,限制出境,機場,飛機,登機,行李箱,出國旅行。(圖/視覺中國CFP)

▲限制出境法制化卻仍嫌不足,例如限制出境因涉及自由權的限制,依據憲法第8條規定,應僅能由法官為之。(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實務所常使用的限制出境,一向被質疑無法律依據(參考筆者著:吳景欽/【限制出境法制化】有犯罪嫌疑,先限制出境再說?),立法院終於在5月底於《刑事訴訟法》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一章,以回應各界的批判。只是如此的法制化,雖值得讚揚,卻仍有不足之處。

司法實務向來認為,限制出境乃屬於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只是惟限制住居僅是消極限制被告必須居住於一定處所,並無積極限制移往他處之自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則涉及移往他國權利之限制,顯然與限制住居所要規範者有不同之面向。故立法者將限制出境明文化,實為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必然。

只是根據新增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得為限制出境者,除法官外,還包括檢察官」。由於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權,故根據憲法第8條,對於此等自由權的限制,僅能由法官為之,即法官保留原則,故賦予檢察官此等權限,實就有違反憲法之虞。

其次,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除為專科拘役或罰金之罪外,檢察官或法官就可逕行為限制出境」。由於在偵查中,所有犯罪事實尚在找尋階段,逕行為限制出境,理應是最後手段;也就是說,必是在訊問被告後,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才來決定是否要限制出境。但新增法條將逕行限制出境列在此章第一條下,就讓人有「逕行限制出境是最優先而非最後手段」之感,致與過往,僅有五十步與百步的差別。

更糟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3項,關於限制出境的書面,竟規定在6個月內通知。如此長的期間,恐會使被限制出境者,於出國境時才得知,致又與現狀無太大差異。

此外,對於限制出境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雖有詳細的明文,但根據此條文第2項後段,對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如此長的期間,雖是為配合我國審判時間漫長所設,卻可能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而且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年,這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將來到底該如何適用?

總之,對於法治國家的要求,不能僅是求有為滿足,還應該更進一步的將程序精密化,以深化人權保障。若果如此,對於限制出境於《刑事訴訟法》的增加,就不是結束,而只是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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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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