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針對肇事逃逸罪做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刑法規範「肇逃」語意不清,部分違反憲法明確性,而且刑度有過苛之嫌,宣告違憲。(圖/pixabay)
在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加重對酒駕累犯致人死傷的刑罰之同時(關於新修法條的批判,見筆者著:吳景欽/累犯加重違憲,那酒駕呢),大法官也針對刑法第185之4,即肇事逃逸罪做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並宣告違憲。到底此條規定出了什麼問題?
在1999年,刑法新增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立法理由,此罪的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援,以防止二次被害。若真有肇事情況,欲期待行為人積極救援似也難以期待。也因此,在2013年修法時,又將刑度提升至一到七年有期徒刑。
只是此條文的「肇事」兩字,是指故意或過失,甚或無過失也包括其中,實無法確定,致嚴重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而成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第一個理由。再來,針對法定刑的部分,原規定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改成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由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六個月以下者,才能易科罰金,故在2013年修法後,肇事逃逸罪就無法再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使法官無法依據具體個案的不同,而為得否易科的裁量權,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而針對違反明確性的「肇事」兩字,自解釋公布之日立即失效,但對於肇事到底該如何解釋,大法官於主文中未明示,僅在理由書中提供立法者一些方向。但問題是,在立法者未能修法明確化前,於大法官未解釋肇事的情況下,到底法官如何適用,恐將面臨紛亂狀態。
其次,就法定刑違憲的部分,卻是限期兩年失效,但在未修法的過渡期間,法官可否依據個案不同而來調整罪刑相當,大法官亦未言明,僅在理由書最後,提供立法者可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但此基準,是否可為法官於過渡期間的參考,在欠缺大法官明示下,實也有疑問。
如果比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即累犯加重二分之一違反罪刑相當,雖限期兩年內必須修法,卻也明確表達在此過渡期間,法官可依刑法第59條,依據情狀可為憐憫否,而來決定是否加重二分之一。若果如此,為何不在釋字第777號,也為相同比照呢?
一個主要原因乃在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的限制,即最重本刑必須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就算法官動用刑法第59條來減至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易科罰金。而因此條文並不在聲請釋憲的範圍,故若大法官允許法官於過渡期間,對肇事逃逸罪也可易科罰金,就可能逾越了司法權的界限,致進入立法的領域。
在大法官相繼於第775號、第777號解釋,已違反罪刑相當宣告刑法法條違憲下,也讓人思考,目前面對交通問題,尤其是酒駕,立法者不斷加高刑罰,能否產生嚇阻效果是個未知數,卻肯定踩踏到大法官所畫下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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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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