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經紀契約陷阱多!檢察官教你看契約(五)

▲司法,法槌,法典,正義,判決。(圖/視覺中國CFP)

▲檢察官教你看演藝契約,談安排教育訓練條款。(圖/視覺中國CFP)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演藝圈光鮮亮麗,吸引不少年輕人一心嚮往。但要上螢光幕前表演,事先一定經過大量的訓練,尤其近年來韓國演藝團體在螢光幕前的表現,更是多達半年、一年以上的刻苦訓練。有檢察官主動出面,教你怎麼看懂演藝經紀契約,這次是談演藝經紀契約中「安排教育訓練」條款的問題。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指出,常見的教育訓練於合約中的約定態樣,可能出現為「甲方(指經紀公司)保證盡力依甲乙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為乙方(指藝人)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提供專業演藝訓練課程(包括但不限於戲劇、肢體、舞蹈、歌唱、語言)、開發市場,乙方同意全力配合,其費用概由甲方負擔。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接受演藝訓練課程,如有正當理由缺席時,乙方應於7日前向甲方請假,如有違反,當次訓練課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乙方有緊急事由時,不在此限。」

陳志銘表示,依照此類約定條款,經紀公司即負有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藝人相當程度的教育訓練之債務(義務),如經紀公司未履行此項債務,藝人依照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規定,請求經紀公司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也由於相關的教育訓練可能影響藝人之後在接受經紀公司安排的演出活動適任與否之問題,因此在經紀公司未提供相關之教育訓練時,藝人尚可能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而拒絕接受經紀公司為藝人安排之演藝活動。例如,經紀公司並未提供相關之模特兒美姿美儀課程、台步訓練等教育訓練時,模特兒藝人可能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拒絕為某時裝伸展台演出活動。

陳志銘進一步說,觀諸此項債務的性質,雖然經紀公司必須為藝人安排教育訓練,但此項債務的履行,從藝人的角度而言,藝人本身也負有協力的義務。例如經紀公司即使已經安排藝人教育訓練的地點、時間及內容,藝人未存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卻不前往參與教育訓練,將導致經紀公司無法依據經紀契約履行此項債務。如果有這種情形,即是民法上所稱的「債權人受領遲延」。

陳志銘最後說,如果有上述「債權人受領遲延」的狀況發生時,也將導致經紀公司的主觀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民法第237條參照)。另外,由於此項契約內容不一,有時候也可能因為文字的約定,導致藝人有依經紀公司安排的教育受訓內容參與培訓的「義務」,在這種情形下,藝人參與教育訓練的要求則已經成為藝人應履行之債務(義務),如果藝人不依約參加教育訓練,已形成債務不履行的違約事由,亦將導致經紀公司取得解除經紀契約的權利,進而更可向藝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是懲罰性賠償金。因此藝人朋友就此事宜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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