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為國土永續發展之重要法規,但仍應確保宗教團體既有之土地使用,不因國土計畫實施而受限制。(圖/記者季相儒攝)
我國《國土計畫法》已從民國105年5月1日開始施行,內政部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告之「全國國土計畫」,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開始實施;而直轄市、縣(市)之國土計畫,依據同條規定應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公告實施,並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2年內,即民國111年5月1日前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而自「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之日起,現行《區域計畫法》即不再適用。除《國土計畫法》外,另有21項與國土計畫相關之子法仍於內政部進行研商,預計民國108年底前將全數完成。
按內政部研擬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未來宗教團體僅有「農業發展地區」第4類、「城鄉發展地區」第2-1類及第3類等三種「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土地得申請「宗教建築」使用,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未來均無法申請宗教建築使用;且依《國土計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縱使是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也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之使用地,計有「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5種;且若是不容許宗教建築使用的使用地,得依法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宗教建築使用。
相較於現行《區域計畫法》規範下有五種使用地類別容許宗教建築使用,未來國土計畫實施後,僅有三種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得作為宗教建築使用,且不容許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將大幅增加宗教團體在土地使用上之限制。
內政部在民國106年6月間提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其中第25條規定:「I、宗教法人為供宗教目的使用,得依公產管理法規,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II、前項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時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III、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依上述條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宗教團體使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若為都市土地得變更為「宗教專用區」,若是非都市土地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且要求政府機關在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也要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宗教建築的完整性。
又王金平等36位立委於民國107年10月間提案之《宗教基本法》草案第27條,也規定:「……IV、本法施行前,已作宗教使用或辦理寺廟登記者,除有公共災害或座落危險災害地區或與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危害者外,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為宗教用地……。V、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使用土地,應基於寬容原則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劃或列舉禁止使用土地的地區或原則……。VIII、各級政府為擬訂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擬訂、變更都市計畫時,應考量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完整性……。」由此可見,不論是內政部提出之《宗教團體法》草案,還是立法委員提案之《宗教基本法》草案,都是遵循我國《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以確保宗教團體在土地使用上之權益。
《國土計畫法》及《宗教團體法》均為內政部所主管之法規,《宗教團體法》草案是確保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符合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並保障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宗教建築之完整性;而《國土計畫法》卻是增加宗教團體在土地使用上之限制,且依該法第32條規定,若宗教團體既有合法使用之土地,未來不符合《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被地方政府限制或禁止建築,未來將不得再增建、改建,甚至地方政府得命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此種結果完全悖離前述《宗教團體法》草案及《宗教基本法》草案保障《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的立法精神。
《國土計畫法》固然為我國國土永續發展之重要法規,但實施國土計畫時也應兼顧《憲法》第13條對於「宗教自由」之保障。因此,筆者呼籲政府應比照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輔導宗教土地使用合法化之相關法律,並且將現行宗教建築之使用地轉為《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宗教用地」,以確保宗教團體既有之土地使用,未來不致因國土計畫實施而受限制,俾貫徹《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也讓我國成為國際間保障「宗教自由」之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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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陳贈吉(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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