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孝文/律師
近來有媒體指出,網紅「吃屎哥」日前向「館長」宣戰,雙方進行了一場MMA(綜合格鬥)競賽,對戰規則為MMA標準規則,除非喊出投降,否則就算倒地也可繼續攻擊,雙方並在競賽前簽立了「免責聲明書」。對戰過程中,「吃屎哥」雖一度使出「九陰白骨爪」攻擊,仍在開戰後1分多鐘倒地並投降放棄比賽,整場競賽不禁令人莞爾。不過,此種競賽有什麼法律問題呢?我們試著分析看看:
一、格鬥、競技或搏擊行為,究竟屬於技擊運動?還是法律所規範的傷害行為?
許多競技行為,本身即存有高度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的風險,例如跆拳道、角力、拳擊等,此類活動之所以成為政府所推廣的體育運動,在於此種競技活動具有特殊性及文化性,且基於政策、民情或國際潮流因素,故躍身為技擊運動項目之一。
然而,運動競技過程時常發生肢體接觸,為了維護參賽者的人身安全、判斷競賽中的行為是否為賽制、法令或道德所能容許,並作為參賽者獲取成績、評斷勝敗的依據,同時彰顯運動精神與運動道德,故訂有相當明確的運動規則,除非有重大違反規則、未採用應有設備或蓄意攻擊等惡意行為,否則不宜使用嚴苛的法律對參賽者之行為進行評價,以免損及體育運動所蘊含的冒險與拼搏精神。
二、參賽者參與運動,是否屬於「得被害人承諾」:
刑法第277條所規範之普通傷害罪,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82條第1項規範了另外一種傷害態樣,就是在「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且致死或重傷時,法律設有處罰的明文,換言之,傷害行為本該受到處罰,僅有在合乎「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的要件時,且致生「死亡或重傷」結果,始得加以論罰。若無「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情形,當然無從適用第282條,而應回歸普通傷害罪加以處理(基隆地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然而,參與運動致他人受傷,屬於「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嗎?衡酌技擊運動的賽制多半是以攻擊他方、使他方不能抗拒而取勝,故參與者主觀上應已預見到傷害的結果屬於競賽過程中可能或必然之現象,其仍同意參與,當視為參與者自陷風險,此時若風險實現,該競技運動傷害行為應不具可罰性。
▲館長斷戰吃屎哥游兆霖。(圖/翻攝館長YouTube直播)
三、免責聲明書、生死狀,有無法律效果?
免責聲明書、生死狀是在競賽前,由參賽者雙方所簽下之切結書,以保證個人體況良好,後果自負之意。運動參與者如對於風險具有正確認識,仍自願參與運動時,當然需對風險實現後之傷害結果自我負責,此即被害人自我負責之原則,但也僅限於可得處分的普通傷害部分,至於生命、重大身體法益部分,為一身專屬之重要法益,參與者不得任意處分,亦無權承諾或捨棄,因此,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當然無從解免刑責。
而在民事責任上,民法第71、72條規定,法律行為在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時無效,綜觀此種拋棄死傷究責的契約,似乎已違反上開規範而無效,當然不得憑此作為毋庸負賠償責任的抗辯,但或許仍得進一步討論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至於,有論者指出,健身房經主管機關及市府許可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登記,故當然可以舉辦此種賽事。然而,營業登記許可僅屬於行政管制規定,各該行為究竟是否違法,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難以僅憑營業登記即認為該場所內任何技擊行為均為合法。
透過技擊運動相互交流,彼此切磋技藝,本令人津津樂道,但至今卻演變成攀紅點閱的途徑,更沾惹上政治色彩,也許已與「以武會友」的精神價值有所衝突了。期盼人人都能加以自律,並還給技擊運動純淨的發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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