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建智/從大同條款看《公司法》新法的股東會召集權

2019年08月27日 12:50

▲▼大同股東會,大同公司。(圖/記者李毓康攝)

《公司法》修正時增訂第173-1條,讓持有過半數的股東,在持有三個月後,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增強股東權利,此條又被稱為「大同條款」。(圖/記者李毓康攝)

虹冠電於7月25日正式召開臨時股東會,此會議是由大股東蔡高忠等共計151人依《公司法》173條-1(俗稱「大同條款」)召開,這也是《公司法》修正後,「大同條款」首次被正式使用的案例。股東們依照本條新法召開臨時會,更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

股東會,在現行《公司法》下,具有對法定重大事項做出決策的功能,此地位不但不能授權於董事會決定,更不能讓公司負責人擅自作主,因此在公司組織架構下,股東會不僅只有形式上的股東會議,實質意義上更代表著公司組織裡最高的意思決定機關,依法律應交由股東會決議而卻未依法遵循的事由,最後都會被評價為有瑕疵的,可以透過法院加以撤銷。

可見股東會的地位與功能皆不可輕視,能掌控股東會召開的人,更能間接主導公司的未來。在過去,按《公司法》與《證交法》的規定,只有董事會、監察人、或設有獨立董事之公司,才得依法「主動」召開股東會,股東們只有在法定條件中,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未成功後,報請經濟部許可,才能召開。

然而,在2018年《公司法》全盤修正時,增訂了第173-1條,讓持有過半數的股東,在持有三個月後,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來增強股東權利。為什麼要增訂此條?能防止什麼風險?不會因此讓大股東們反客為主嗎?這些問題將透過以下內容幫大家逐一釋疑。

《公司法》173-1的誕生

要談《公司法》173-1條,就要了解其背後的故事。在舊法時期,很多公司為了能永保經營權,且不受外力干擾,便會想方設法來排除一切會危及經營權的風險,舉凡:董事會拒絕召開股東會,或故意遲誤召開,不然就是在召開程序上動手腳,讓公司派以環境優勢來排除異己。

其中最有名的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大同案」。2017年,大同公司召開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董事會在審查被提名人時,以各種手段來干擾提名股東,並對檢附文件故意找碴,將市場派股東提名人選剔除於候選人名單外,使其毫無參選機會。但因為舊法下,這些股東沒有自行召開股東會的權利,面對公司派攻擊也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楣。

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立法者看到「大同案」的問題,便思考為何不能讓擁有一定股數的股東,也能自行召開、自行從事法定允許事項決策呢?於是在不斷的討論下,立法者認同應賦予一定資格的股東具有股東會召集權,於是新增173-1條,因而俗稱「大同條款」。

立法者認為,當股東持有公司過半數股份時,那麼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決策已有關鍵性之影響,且持股又達3個月,不至於會有人透過短暫持股來干擾公司營運,所以賦予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一方面可以保障股東權利,另方面亦可避免公司派借重優勢而擅斷。

大同條款的相關問題

按照《公司法》173-1條明文,「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如何認定三個月呢?持股數過半之股東又如何認定呢?是否限於同一人呢?如果持有無表決權股的股東可否召開呢?

依照實務見解(公司法修正疑義研商會議紀綠再修正版),本條三個月期間、持股認定應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為基準,往前算推算法定時間與股數;另外持股股東是不限於同一人的,所以可以呼朋引伴、集結眾人之力來召開,此舉更凸顯股東會參與的合理性,所以法律沒有限制。

最後,對於持有無表決權股的股東可否召開,依照實務見解(經濟部2018年8月1日華總1經字第1070083291號)因為本次修法並沒有明文排除這種情況,所以縱然是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定紛止爭強化公司治理

其實在增訂本條時,並非一帆風順,有些反對者認為,如果肯認持股過半的股東可以召開股東臨時會,那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只會越演越烈,所以現階段不適合增訂,然而在立法者們利益權衡之下,基於前述的正面理由,仍然是肯定了本條的增訂,不過前述反對者的隱憂,也不是沒有理由。

對此,提供幾個想法給大家參考,首先對於賦予持股過半股東的這項「權利」,可能利大於弊,因為除了立法者認為可以防止公司派濫權的風險外,本條的增訂某種程度上可以監督公司經營階層,只要你做不好,我有權利自己召開會議來換掉你,如此能使公司派為了要保有經營權而更加追求營運績效。若擔心有心人士會用此權利來杯葛公司經營,可以在方法的選擇面做限制。

具體來說,本次修訂並不全然讓股東都有這項權利,限制了持股數量與期間,更提升開會的正當性,所以規定持股過半、持有三個月,並非完全沒功能。此外,筆者也認同學者的見解,未來可以增訂「得以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開」的要件,使公司現行審查,如果審查後公司認為可以召開,那就直接利用公司管道召開;若無正當不召開,那就再自行召開,這樣一來,既可以讓公司內部更加穩定,甚至化干戈為玉帛,避免造成對立的風險。

最後,在修法後第一個使用本條的例子出現後,未來相關的案件勢必會越來越多。究竟這項修法能否如同預期仍有待觀察,但不得否認的是,公司內部的關係已今非昔比,不再是過去單方面優勢者主導,希冀未來能夠透過不斷的改良,讓我國資本制度更加符合社會所需,亦能定紛止爭,共創未來榮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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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白話文運動●黃建智,輔仁大學法律系、法律白話文運動作者。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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