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稅災問題嚴重,近期一件課稅案件,讓某公益社團(下稱NGO)萬般無奈下,跟國稅局打起行政訴訟官司。(圖/視覺中國CFP)
近年來,在許多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共同發聲下,持續推動法稅改革,已著有成效。例如:攸關納稅人權益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歷經多年的闖關,終於在2017年12月28日正式上路實施,雖非完善,但令人鼓舞。遺憾的是,台灣稅災問題仍然很嚴重,像是深受「萬年稅單」所苦,纏訟22年之久的太極門稅務冤案,至今仍然沒有獲得解決,或因慮及績效獎金誘惑使然。而最近發生一件課稅案件,讓某公益社團(下稱NGO)萬般無奈下,跟國稅局打起行政訴訟官司。
起因是王姓慈善家於生前的2010年底,以個人名義捐助乙筆善款給NGO,用以推動司法改革、人權教育及出版人權書刊,以提升國民正確人權觀念,用心良善。殊料,2017年初,NGO突然收到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載以「納稅義務人姓名:王OO(歿)改課受贈人NGO」等語。NGO因不服國稅局發單補繳贈與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但都吃了敗仗,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官司竟意外成功。
合議庭法官突破不義稅制框架,發揮獨立審判精神,以國稅局補徵贈與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為由,判決NGO勝訴,一改民眾過去對於行政法院就是「敗訴法院」的刻板印象,令人讚賞。
本案值得討論的兩個爭點是:第一,NGO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合議庭判決書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我國已於2009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增列該條項第3款規定,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法院亦認為,本件NGO為「社團法人」,而非「財團法人」,並無同法第20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餘地,故仍認定NGO為本案納稅義務人,此容有再商榷餘地。
一般而言,捐贈對象若為財團法人,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就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用計入贈與總額,也就是享有免稅的優惠。惟若捐贈社團法人,只要超過220萬元,捐助人仍要課徵贈與稅。眾所質疑的是,何以該款有關不用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僅限符合條件之財團法人,而不及於從事公益的社團法人,此與鼓勵公益捐贈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反之,於所得稅課徵時,只要捐贈給對從事社會公益之團體者,不論是社團或財團法人,皆得為限度內或全額扣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惟於贈與稅時,竟忽略公益、慈善等性質之社團法人對社會之貢獻,予以排除適用,似是鼓勵眾人選擇不向公益社團法人為捐贈,厚此薄彼,顯然不符合租稅平等原則,此應為法律制訂之疏漏,期盼未來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條文內增列「公益社團法人」等文字,使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者,亦得免課贈與稅,以補立法漏洞,促進社會公益活動之健全平衡發展。
第二個爭點則是,本案核課期間究竟為5年或7年?誠如判決理由寫到,由於「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而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此項轉嫁的納稅義務只是立法上「稅捐政策」的選擇。但若此狀況,受贈人並無該當隱匿、故意不申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此時不課責擁有調查資訊權之被告稅捐機關「未及時處理」之懈怠不作為,抑且未能善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證明責任,反而要欠缺故意或過失責任且既無能力知悉「贈與人死亡前有無申報贈與稅」事實之受贈人,承受對贈與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未申報」延長2年核課期間之稅捐非難結果,已屬受贈人「額外的課稅負擔」,有違延長核課之法理,顯有失衡平。
從而,國稅局雖主張財政部1986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函稱:「二、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時,由於贈與事實、贈與標的與贈與當事人並未變更,故原核課期間自不宜重新起算」,然該行政法院則以顯失公平為由,不予採用,判決其敗訴,凸顯司法獨立審判有效把關制衡行政權的濫用,值得喝采。
美國哈佛大學前法學院長龐德教授曾提到:「應當永遠記住,正義總是存在於個別案件中。」事實上,追求個案正義往往是邁向通案正義的起點。本案尚未確定,基於國稅局傳統保守的本位主義,固無法期待其放棄對NGO上訴,未來祇寄望最高行政法院亦能站在人權的高度審查,維持原判建立範例,讓財稅高權有所抑制。
筆者並呼籲財政部應再積極改善賦稅制度,主動廢棄不再援用上開違反人權保障之函釋;同時,也應廢除或調整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訴願前必須先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否則移送強制執行苛責納稅義務人的條款,以保障人民訴願救濟的正當程序權利,實現公平課稅之理念,稅民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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