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負有調查車禍發生當時,包含肇事者與肇事原因等事實並製作相關公文書。(圖/pixabay)
某日無駕照之李三駕車搭載其子李五,不慎與王六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經交通警察抵達事故現場後,李五擔心其父被開單告發、遭受處罰,竟向員警謊稱其係肇事駕駛,使員警誤信為真,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之駕駛人姓名等欄位上,填載李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嗣經員警查閱王六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察看後,才發現上情。因此將李五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移送管轄之地檢署偵辦。但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卻認為李五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是孝行感動檢察官嗎?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所說,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期間,李三、李五父子均坦承有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李五確有向到場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且於酒測紀錄表上簽「李五」自己姓名之事實。但因到場處理員警負有調查車禍發生當時,包含肇事者與肇事原因等事實並製作相關公文書;也就是員警是否採信李五所說,該肇事之駕駛即為李五,尚須依其調查資料後之結果而為實質認定,並非李三、李五父子向員警陳報不實事項,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另因李五雖謊稱自己為車禍事故中之駕駛,然因李五並無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故核與刑法第214條或同法第210條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故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本件李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之後仍經警制單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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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傑,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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