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獄政接見及通信篇】接觸社會助受刑人再社會化

▲監所通信權。(圖/視覺中國CFP)

▲接見及通信是受刑人與外界的接觸,具有矯正改善功能,有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圖/視覺中國CFP)

我國《監獄行刑法》第九章規定「接見及通信」,受刑人在監獄行刑,其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雖不能有自由社會人民所享有的權利,但也非剝奪一切所具有的權利,仍應在維持其基本尊嚴的情形下享有人權。

「接見」及「通信」屬於受刑人與外界的接觸,具有矯正改善的功能,也應予以保障,但非毫無限制(註1)。又「通信」,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支持受刑人的「書信權利」(freedom of receiving and sending mail)(註2),故我國《監獄行刑法》中對此也有規定。

民國106年12月1日我國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56號解釋,其中提到「獄方對於受刑人……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准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信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於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民國108年12月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監獄行刑法》,在這方面均有修正,主要有以下五點:

1.接見、通信的對象放寬,不限於最近親屬及家屬:即除法院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原則上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監獄行刑法》第67條)。

2.放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的接見及文書往來: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時仍有進行訴訟的必要,如: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等,自有委任律師協助的必要。受刑人在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且不予錄影、錄音,更不限制其接見次數及時間。又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的文書,監獄人員僅能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監獄行刑法》第72條);此一修正與往昔相較,係一大進步。

3.增加接見受刑人的方式:往昔「接見」或稱為「會面」,即於接見室進行會面;但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可以准予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

4.受刑人寄發及收受的書信,享有更充分的通訊自由及隱私:這可由三方面來看:監獄人員開拆或以其他方式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的書信,僅限於「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監獄人員僅能在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六種法定特殊情形之一,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或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等;監獄人員閱讀受刑人書信後,僅能在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3項所列五種法定特殊情形之一,在敘明「理由」刪除之。

5.保障受刑人的訴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仍有司法機關的訴訟或與其他公務機關打交道,使用書面或往來文書有其必要性。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的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使受刑人的訴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更受保障。

由以上五點針對《監獄行刑法》中關於「接見及通信」部分,做了更符合《憲法》中人權保障的規定,這無疑是監所人權的一大進步。不過立法雖如此,未來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的訂定,務必落實「母法」的精神,且於執行層面方面,一定要遵守「例外規定從嚴解釋」的原則,例如:對《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的例外情形務必從嚴,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的解釋,這樣才能符合修法的良法美意,也更有助於受刑人的「再社會化」,利於未來重返社會成為有用的更生人。

註1、李清泉著:監獄行刑法,頁237,1998年3月1日修訂初版,自刊本。
註2、參閱賴擁連撰「我國監所人犯權利演進的檢視與前瞻-從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美國法院判例分析」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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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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