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南、宋名晰/從南方澳斷橋事件談《國賠法》修正

▲南方澳跨海大橋崩塌現場。(資料照/記者林振民攝)

▲南方澳跨海大橋於108年10月1日發生橋體斷裂的不幸事件。(圖/記者林振民)

108年12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法擴大因「公共設施」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即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侵害,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適用《國家賠償法》。相較於舊法僅限於該公共設施要屬於「公有」,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擴張了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也解決了國家賠償實務上的一大問題。

之前關於公共設施在國家賠償實務上常發生爭議,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然已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公家機關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造成人民的損害,是否可國賠?法院實務上採肯定之見解。

然而,該既成道路並非「公有」,依舊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範圍僅限於「公有」公共設施。為避免前揭實務見解與法律文字之爭議,本次修法將舊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修改為新法之「公共設施」,將「公有」二字刪除。未來,「私有的既成道路」雖非國家設置,倘事實上由地方政府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所謂公共設施是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梁、水溝、下水道、公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都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公共設施。

發生於108年10月1日的「南方澳斷橋事件」,疑因鋼索鬆脫崩塌致橋體斷裂,不但重擊壓沉3艘待加油漁船,且造成行經的油罐車司機及6名外籍漁工傷亡,可申請國賠嗎?南方澳大橋屬台灣港務公司管理,其為交通部出資成立的國營企業,在新修訂後之《國家賠償法》下,係屬公共設施,並無疑慮。

上述國家賠償責任乃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造成該物發生瑕疵。

依《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第2.2點規定,橋梁檢測分為定期檢測、特別檢測及詳細檢測等三類。第2.3點明定,橋梁檢測頻率依檢測類別、橋況、橋齡、交通狀況、橋址環境及重要性等而定。公路養護管理機關、單位可視其組織編制及受檢測橋梁之重要性,訂定檢測頻率,可分為以下三類:

1.定期檢測:原則上,新建橋梁應於完工使用後兩年內進行第一次定期檢測,爾後定期檢測之間隔以兩年為原則。如有特別情況,公路養護管理機關、公路養護單位得視實際狀況調整,惟不得超過4年。

2.特別檢測:於重大事故、災害發生後,或巡查發現顯著異狀及公路養護管理機關、公路養護單位認為必要時辦理之。

3.詳細檢測:橋梁於定期檢測或特別檢測後,認為有必要時進行之。

據台灣港務公司表示,南方澳跨港大橋依照前述規範之規定,於105年辦理檢測,並在106及107年分別花費約400萬及600萬元改善,並於109年編列500萬元預算辦理下一次檢測,並無逾越檢測年限規定。

然檢測義務之定期履行是否即代表管理無欠缺?專家據事故影片指出,斷橋的可能原因在於,大橋斷裂坍陷前,該鋼拱橋的中間幾根吊索似乎處於不平衡狀態、吊索力量可能有所鬆弛;加上油罐車又剛好經過,推測是否鋼索焊接處風化生鏽。倒塌的真正原因應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展開調查後對外公布,若真如專家所指出之缺陷存在,管理機關於管理上恐有欠缺的情形。

筆者以為,南方澳大橋位處海邊易腐蝕環境且為鋼橋,屬於特殊性橋梁,主管機關依前揭規範至少應每四年辦理定期檢測一次,且須依其評估結果進行維修或補強,使該大橋處於維護管理完善,使用上無瑕疵狀態,足以保障通過行人、車輛等之安全。

反之,該橋梁如於建造後未為妥善保管,怠於修護管理致發生瑕疵而發生斷橋事故,發生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情事,縱其管理或設置機關並無過失,倘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確認維護、檢測、補強或管理等未依法完善而有瑕疵之存在時,依法,國家允宜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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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授、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宋名晰,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美國紐約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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